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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酌古准今,为十二章,自今伊始,凡内外有官守者,其洗心涤虑,奉职忠勤,无俾吾民重困,式符委任责成之意。“所谓十二章者,枉法五章,曰:一贯至十贯,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决断,依例除名;曰: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曰:二十贯以上至三十七贯,七十七下;曰:“三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曰:二百贯以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七章:一贯至二十贯,四十贯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下,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下,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下,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下,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下,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下,除名不叙。所谓枉法者,断令有理,一受讫无理人钱物;一受讫有罪人钱物脱放;一受讫有罪人钱物,刑及无辜;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取受钱物;一违例卖官,及横差民户充仓库官、祗待、头目、乡里正等,诈取钱物。不枉法者:一,馈献率敛津助人情推收过割,因事索要勾事纸笔等钱,及仓库院务搭带分例关津批验等钱,其事多端。不能尽举;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有罪,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虽已受赃,其事未曾枉法结绝,合从不枉法论,其赃物结没,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者,不论其事已末结绝及自首,俱合没官;一,与钱人本宗事虽有理,用钱买嘱官吏,要将对讼人凌虐重断,不遂其意,告发到官,即系行赇,亦合没官;一,营求勾当赃钱,及求仕人虽依理合用,当该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赇,疾早定夺,或不遂其意告发到官者;一,骗胁科敛等钱,畸零不能给散,或不能尽见出钱,入花名随事议设;一,与钱人本宗事有理,官吏刁蹬取受,告发到官,合给主。终元之世,科赃罪皆依十二章决罚,屡申明其制。以儆官吏焉。

    八年,诏:“内郡、江南人,凡为盗黥,三次者,谪戍辽阳;诸色人及高丽三次,免黥,谪戍湖广。”未几,仍禁黥面法不用。

    至大二年,皇太子言:“宣政院先奉旨,殴西僧者,截其手,詈者断其舌。此法昔所未闻,有乖国典,乞更其令。”从之。是年,申书省臣言:“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布,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未几,尚书省臣又言:“国家地广人众,古所未有,累朝格例前后不一,执法之吏轻重任意。请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九千余条,删除繁冗,使归于一。”并从之。于是刑律之出入抵牾者,始稍稍改正云。

    仁宗即位,又命右丞相阿散,平章政事、商议中书省事刘正等,择开国以来法制事例,汇集折衷,以示所司。其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经纬于格例之间,非内外职守所急者,亦时载之,名曰别敕。延祐三年,书成,敕抠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集贤院诸臣相与是正之。至治三年,又命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札鲁忽赤普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等,就前书而损益之,名曰《大元通制》,仍取延祐二年以后所未类者附着焉。凡诏制为条九十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一十有七,令类五百七十有七,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其类二十有一:曰名例,曰卫禁,曰职制,曰祭令,曰学规,曰军律,曰户婚,曰食货,曰十恶,曰奸非,曰盗贼,曰诈端,曰诉讼,曰斗殴,曰杀伤,曰禁令,曰杂犯,曰捕亡,曰恤刑,曰平反,曰赎刑。

    名例为法之本:一曰五刑,笞刑六,自七下至五十七,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自六十七至一百七,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七,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死刑二,斩、凌迟处死。

    一曰五服:斩衰,三年子为父,妇为夫之父之类;齐衰有三年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之别,为母,为夫之父母之类;大功,有九月殇七月之别,为同堂兄弟。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小功,五月,为伯叔祖父母、父母,为再从兄弟之类;缌麻,三月,为族兄弟,为族曾父母之类。

    一日十恶:谋反,谓谋危社稷;谋大逆,谓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谋叛,谓叛背国从伪;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魇魅者;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忌,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者;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亲,小功尊属;不义,谓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者;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一曰八议:议亲,谓皇帝祖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大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议故,谓故旧议贤,谓有大德行议能,谓有大才业议功,谓在大功勋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议勤,谓有大勤劳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至狱具,则有枷、杻、锁、镣、杖五者之制。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阔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斤。杖长三尺二寸,毋以筋胶装钉。凡三等:笞杖,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杖徒,大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讯杖,大头径五分五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决讯者,并用小头。

    笞杖以七起数者:世祖建元以前,断狱皆用成数,如匿税者笞五十,犯私盗者杖七十,私宰马牛者杖一百,旧法犹有存者。大德中。刑部尚书王约言:“国朝用刑宽恕,笞杖十减其三,故笞一十减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议者惮于改正,其事遂寝。

    至于死刑,有斩无绞,以绞斩相去不至县绝,且从降一等言之,斩之降即为杖一百七籍流,犹有幸不至死之理焉。

    延祐六年,更定诸盗例:

    一,强盗持杖伤人,虽不得财,皆死。不伤人、不得财,断一百七,徒三年,但得财,断一百七,交出军。二十贯,为首者敲,为从者一百七,出军,不持杖伤人,造意为首下手者敲。不曾伤人、不得财,断八十七,徒二年。十贯以下,断九十七,徒二年半。至二十贯,断一百七,徒三年。至四十贯,为首者敲,余人断一百七,出军。

    一,因盗而奸,同强盗伤人论。余人依例断罪。

    一,两次作贼者,敲。

    一,初犯偷盗驼、马、牛,为首者断一百七,出军;为从断九十七,徒三年。

    一,盗驴骡,为首者断八十七,徒二年;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半。

    一,盗羊猪,为首者断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

    一,盗财物三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出军。一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徒三年。自一百贯至四十贯,凡四等,共杖以十为差,徒以半年为差。十贯以上者,断六十七,徒一年;以下者,六十七,断放;为从者,减一等断配,以至元钞为则。已行不得财者,五十七;谋而未行者,四十七,断放。

    一,曾经出军徒配再犯者,敲。

    一,经断放,十贯以下者,再犯,为首者出军,为从,徒三年。

    一,籍记拘检者,经五年不犯,听保甲除籍。如能告及捕获强盗者,一名减二年,二名除籍;窃盗,一名减一等,五名除籍。除籍后再犯,终身拘籍。

    天历二年,更定迁徒例,凡应徒者,验所居远近,移之千里,在途遇赦,皆得放还。如不悛再犯,徙于本省不毛之地,十年无过,则量移之。其人死,妻子听归原籍。着为令。

    元统元年,定妇人犯私盐罪,着为令。

    后至元元年,中书员外郎陈思谦言:“强盗但伤事主者,皆得死罪。而故杀从而加功之人,与斗而杀人者,例杖一百七下,得不死,与私宰牛马之罪无异。是视人与牛马等也。法应加重。因奸杀者,所奸妻妾同罪,律有明文。今止科奸罪,似失推明。”敕刑部改定,着为令。

    二年,诏:“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骡驴者鲸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鲸,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倍价偿之。”着为令。

    自大德以来,窃盗依例刺断,只鲸面而已,无劓法。元之末造,欲重惩盗窃,以遏乱源,至用古肉刑之法,然无救于亡也。

    赎刑之例四: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诸职官犯夜者,诸年老七十以上者、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请罪人癃笃残疾不任杖责者。元贞元年刑都议准,每杖笞一下,拟罚赎中统钞一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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