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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基之据乱世。大同渐行之升平世。大同成就之太平世。

    二、联合旧国。造新公国。无国而为世界。

    三、各国政府握全权,开万国合会,各国各派议使公议。始立公政府,有议员,有行政官,以统各国。全地皆为公政府,有行政官行政,有议员议政,而无有国界。

    四、有公议会,无公政府。割其国地或海上岛为公政府世界全地尽为公国。

    五、陆地各归本国,海上无政府。海上为公政府之地,小岛屿亦然。全地海陆皆归公地。

    六、各国随时附入公会集议。各国可随时附入公国,不得以两国合成一国,惟许以一国分作数国。各国皆归并公政府,裁去“国”字。

    七、民服于旧国。人民渐脱旧国之权,归于统一公政府。无旧国,人民皆为世界公民,以公议为权。

    八、公议会有议长,无统领。公政府有议长,无统领,更无帝王,亦不得以各国帝王充议长,或不设议长。公政府只有议员,无行政官,无议长,无统领,更无帝王,大事从多数决之。

    九、各国有帝王、统领,各有自立权。各国多为统领,亦略有帝王,而统于公政府。无各国、各地只有统领,而统于公政府。

    十、各国全权自治,公会但有集议。各国限权自治,大事归于公政府。罢“国”,悉由民公举自治,而全统于公政府。

    十一、无公政府,但有公议会,不能征用各国人民官吏。公政府得征用各国人民官吏,听其自便。无国,人民合为一公政府而公任其事。

    十二、有公议院,无公政府之地。有公政府,其设都会、驻官司、造船、立库、购用各国地,皆由各国许诺,其规则随时议定。公政府可在任何地设都会,驻官司、造船、立库。

    十三、公议会不及各国内治,故各国内治全权无限。公政府虽不及各国内治,而兵税、邮电、法律大政皆有权限。无国,而各地小政府与公政府各有权限,随时议定。

    十四、公议会有调和维持各国之责。公政府有保护各国之责,镇抚其内乱,调和其外争。无国,公政府统治各界度。

    十五、公议会条例为公法,驾各国法律之上。公政府法律在各国法津之上,各国法律不得背反之。全世界皆同属公法律。

    十六、各国听公议会之法律审判。议院法律证明各国之法律。统归公政府法律。

    十七、各国联盟条约。各国半条约,半宪法。无国,但有宪法。

    十八、各国可结条约,各国别可订同盟。各国不许别结条约,各国不许别结同盟。无国,无条约可称;无国,无同盟可言。

    十九、公议会无权力限禁各国。公政府有权限禁各国。虽为公政府,而各界各度自治,不待限禁。

    二十、联邦政权及于各国,不及于民。公国政权达于各国,渐达于民。无各国,不分土,不分民,但合为一以治之。

    廿一、各国自有权,不归于公议会。各国政权皆视为公政府所出。无国,同出于公政府。

    廿二、不入公议会而驳攻者,不得为公议员。叛公政府而驳攻者,为最大罪。人人皆公政府公民,无攻驳者。

    廿三、国有不入公议会者,摈之不与公法之权利。国有称兵犯公政府者,视为叛国。凡人背公政府,有谋据地作乱、称帝王君长之尊号及欲复世爵者,皆为叛逆最大罪。

    廿四、各国自有法律,出于公政府之外,公政府无大权。各国法律不能出公政府之外,公政府有无限之权。无各国,法律同出于公政府公政府复散权于各界各度。

    一、各国立法权各在本国,不归公议会,公议会但议国际法。各国立法权虽归各国,而全地公法权归公政府上下议院。各地亦有立法自治权。而全地法律归公政府之上下议院公议立法。

    二、公议会议各国所提出交涉公法之大案,各国皆可随时提出政法事理案于公议院议之。有公政府并公议院,议各国法律不定不一之案及有缺谬之案。议定法律而通行之世界,政事有变,可岁岁提议。

    三、公议会之例,各国议员议定,各国君主总统签名宣布之。公政府之法律,各议员政长同署名,以多数宣布之,或待各国君主总统之允,然后宣布。公政府之法律,各政长同署名,以多数宣布之。

    四、公议会员有三分二改法则可改,各国政府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各国立法部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公议员有三分二改公法则可改。无各国,只有公议院及各地公院,议员立法从人数多者。

    五、公议会数年一集,或有大事,各国有请集议者,则开议。议院每岁一开,各国有过半数请集议者则开议。议院终岁常开,有公举,无集散,其各地有集有散。

    六、有议会而无上下议院,候本国政府签名。有上下议院,须两院画诺乃行,不画诺不行,或候各国政府签名乃行。同上,惟无国、无所,候议定即行。

    七、议员派于政府,必由政府官吏。上议院由政府,下议院由公举,官吏人民各半。议员皆由人民公举,悉为人民。

    八、议员由各国政府派出,或听其兼使。议员必用本国人居于本国者,不得以他国人充。议员由各地公举其久居本地之人。

    九、议员由各国政府派一人充使,或大国三人,中国一人,如德国之制,随时议定。上议员,政府或议院举每国二人;下议员,以各人民多寡为率,略由人民公举。无国,上议员以每界每度举之,下议员以人民多寡出之。

    十、议员为本国之代表。上议员为本国之代表,下议员为世界之代表。议员但为世界人民之代表。

    十一、公议会振员无年限。各国议员,或每年一选举,或三年一选举,随时议定。议员各地三年一举,或每年一举,随时议定。

    十二、公议会可立议长。公议会不立议长,以多数取决。议院不立议长,以多数决从违。

    十三、选议长及书记皆由公定,决数以多数定之。同上。同上。无议长,一切由公选。同上。

    十四、议员有本国之禄。议员受公政府之俸。同上。

    十五、议员合格与否,由本国政府自查,有罪由本国政府判决。议员合格否,由公议院自查,有罪由公议院判决。同上。全世界名誉人皆得列席表其意见。

    十六、议员干本国受告诉,有责任。议员一切罪犯,除本国召还外,所在之地不得治罪。于本国不受告诉,不受责任。议员有犯,本国不得召还治罪,一切由议院公议。不受法院告诉场外之责任。议员有过误,法官不得治,由议院公议。

    十七、议使有罪,由本国罚之。议员有罪,公议院得治其罪,不须待其本国,然必议员三分有二乃得施行。同上。

    十八、各国议使若有事故或谬误、病疫,由其本国政府再派员补充。各国议员有事故或病疫,由本国选举人补充。议院选上议员,人民举下议员,或议院闭时由政府派充暂署。各国议员有事故、病疫,由其本地公民再行公举。

    十九、公议会有各国公议员,无行政官。议员皆各国所派,惟各国大臣可列席听议,表本国之意见。公政府行政官,皆由各国议员公选,每人至少有三国人合举,若大地尚有多国,则须五国并举,其有强大之国,或如德国联邦例,许有议员多人者,或许用一人。各国大臣议员皆得列席,可表本国之意见。公政府行政官即由上下议员公举。

    二十、公议会无官吏。公政府有官吏,皆听政长之任免黜陟,然于其本国职任权利无损。公政府官吏皆听政长黜陟,无国,亦无本国权利。

    一、公议会有要事,可令各国邮电从速,而无指挥之权。公政府有要务,各国邮电之权皆听指挥,或听派官监理,其强大国不允者暂缓之。邮电全归公政府。

    二、邮政电报皆交通,有大国及僻地不同者在外。各国邮政电报一律交通。无国界,邮政电报归一。

    三,邮政、电线各国自设,而自取其费。公政府设有邮政,电费则公政府自取。邮政、电费皆归公政府。

    四、各国铁道、水路、国防、大道不能尽交通。内河水路舟楫不尽交通。各国铁道、国防、道路尽能交通。内河舟楫水路可交通。无国界,一切交通划一。无国界,一切交通划一。

    五、无公铁路。各国铁路规则法式不一。无监定铁道运价权。有公铁路以便交通,所过邦国皆可买地,但不害本国主权。各国铁路法式规则渐归于一。公政府有监定铁道运价权,俾石炭矿料、树木、米、肥料与农工应须之物,令运价公平,全地大利,强国不从者在外。无各国私路,皆为公铁路。铁路规则法式归于一。同上。有饥馑时,可制定最贱运价。

    六、保护本国之贸易与运输。公政府保护各国之贸易。无国界,不须保护。

    七、各国可任各铸货币,行纸币。各国货币、纸币渐归于一。无国,货币由公祷,纸币由公造。

    八、度量权衡各不同,而公议会可议之。度量权衡同者甚多,公政府择善而从,各国渐从之。度量权衡大同。

    九、新书器专卖、特许渐通行。新书器专卖、特许通行。同上。

    十、版权保护渐通行。版权保护通行。同上。

    十一、各国卫生禁疫渐议通行而不一律。各国卫生禁疫归一律。无国界,禁疫归一律。

    十二、各国人过路须稽查。各国人过路不须稽查。无国界,无稽查。

    十三、银行不尽通行。银行可尽通行。银行归于公。

    十四、未有公政府,各不纳税于公。有公政府,以海上为地,以征其税,征其船费,不足则公政府分担之。其有强大国暂不纳者听之。租税全归公政府。

    十五、各国可任收船税。海船税归公政府。一切船税归公政府。

    十六、内国各税各自收。公政府议定各国之收税而通行之,或议轻减及不应征税之事。各地自行征税而分之公政府。

    十七、关税通商之事,编一通行之界而行之,其有大国不允者缓之。关税通商一律。无国,无税,无商税。

    十八、进口出口有税。进出口有税。进出口无税。

    十九、募公债以镇各国之乱。募公债以兴公商业养民。募公债,以公养民,公负之而公运之,有债与无债同,以人人皆公,产业皆公也。

    二十、各国会计不干公会事。会计许公会轮查。会计由公政府核算。

    廿一、岁计由各国自主。各国岁计皆告公政府。全地岁计皆归公政府。

    廿二、各国人口,公议会不预闻。各国人口,皆报其确数于公政府。无国,各地人口核报。

    一、公议会以弭兵为主,各国渐入弭兵会。公政府听断各国之讼而禁其兵争。各国皆听公政府而不敢兵争。无国,废兵。无国,废兵。

    二、公议会弭兵,若有不听者,或合各国攻之。各国不听公政府弭兵,可调兵攻之,或合各国之兵攻之。无国,无听不听,无兵,无攻。

    三、公议会有弭兵会弹压之。联军过,可假用各国之铁路,价贱而速。公政府同上。无国,无兵,无假道,

    四、听各国治陆兵。限禁加陆兵。尽罢各国陆兵,改为警察。

    治海军。限禁加海军。尽罢各国海军,改为海上警察。

    治战舰。限禁增战舰。尽罢各国战舰,改为警察船。

    治军械限禁军械。尽罢各国军械,改为农工之器。

    治毒药。限禁毒药。尽禁毒药,焚烧方法不许流传。

    五、各国人民皆为其国服兵役。公政府罢各国人民之服役,但许募兵。尽罢全地人民服兵役,但人人二十岁后,须服各院看护之役。

    各国人民皆服军费。公政府罢人民服军费而服公养费。公政府取民税所得之半为公养费。

    各国军兵归其本国所统。各国军兵虽归本国所统,而公政府得监督之,务以日减为主。无国,罢军兵。

    各国军人兵官皆由各国自用。各国兵官皆听公政府聘用。无国,无兵,无兵官,惟有警察。

    六、各国得有海军海舰,听公议会议之。海军海舰渐归公政府。公政府罢海军,但置交通邮商船。

    各国商舶得成海军队。各国商船,归公政府定其法式。无国。商船皆归公政府编治其法式。

    七、各国君主有统其国军兵之权。公政府渐去君主统兵之权。无国,无君主,亦无兵,无兵权。

    八、城塞、险要、堡寨皆听各国自治。公政府得渐去各国之城塞、险要、堡寨,其强大之国一时不允者暂缓。太平无国,尽去一切城塞、险要、堡寨。

    九、无公兵。置公兵。罢公兵。

    无公战舰。置公战舰。罢公战舰。

    无公军械。置公军械。罢公军械。

    十、各国军士相战,有杀伤。各国罢战;即有战,可缚人伤人而不许杀人。无国,尽弭兵。

    十一、人民贮藏兵器,皆有限禁。人民不藏兵器。尽销兵器。

    十二、有国讼。归公议会断之,不立司法官。有公政府司法官,以听国讼而不理民讼。凡一私人之讼、一公人之讼,皆归本国,惟两国人民之交讼或一国人民之讼而关于土地者听之。公政府有司法官,无国,无国讼,只听各界各地人民控诉。

    一、海上判事听两国公议,判可移于公议会。公政府法官听海上之判事,凡海权全归公政府。大地皆归公政府,无海陆之异。

    二、凡国讼,提案到公议院审之。公政府可派员至各国审讼。无国,大案由其上控。

    三、人民不敢控告其君主、统领于议会。人民得控诉其君主、统领于公议院。人民得控其长于公议院。

    四、公议会得判各国之事而不能审判各国君主。公议院得判各国之事,君主有罪,亦得审判之,然非三分有二不得作定。其科罪,或减名誉、削权、即夺职位,随时势议定,君主亦得诉告再决。上议院得审判全地之事,所有权要重贵之人之事,皆得科罪。

    五、裁判事规则不尽同,契约法、刑法、商法、证书法、治罪法、诉讼法,公议会不预闻。裁判事规则略同,公政府议定契约法、刑法、商法、证书法、治罪法、诉讼法,大略各国从同而斟酌之。无国界,裁判、法律皆同。无国界,法律随时议定而施行大同。

    六、非犯罪不得夺人自由。讼事审理不速,无陪审人,无辩护虽犯罪亦许自由。讼事要审,而审理必速,被讼人有用证人、辩护人之权。人不犯罪。无讼,亦无审官、辩护人,只有公论人。

    七、有罪罚金可重,大罪施酷刑。不罚重金,大罪不施酷刑。无刑罚,但有耻辱,人民无罪无刑。

    八、罪人之身可杀,不可两次受辱。无杀刑,一次亦无苦。刑措,人皆安乐无苦痛。

    九、刑有死罪。不立死罪,但设永监。刑罚皆措,但有耻辱。

    一、各国人民一律保护杂居营业,而服官、参政有限制,或不能杂居营业。各国公民权无差异,各国人民彼此可互居营业,服官、参政、保护一体无异。同为大同人,无疆界,权利即无别异。

    二、人民权利为本国及各外国制限。民有公政府之权利,不许为本国及外国所制限。无国,权利自由,但受公议法律之制限。

    三、迁徙住居自本国,他国不得自由。迁徙住居各国,可以自由。无国界,人民听其迁徙住居。

    四、各国人民于各国无有特权、特许,各国人犯逃他国者可不交。各国人民可受各国特权、特许,各国人犯互交。大地人民所在之地权利同一,无国犯而有公犯。

    五、救济本国贫民,亦时及外国。公政府救助贫民,无分本国外国。贫民归公政府恤养。

    六、治本国之病者,间及外国。在外国病者,一律治疗。病者皆归公医院治之。

    七、埋葬本国死亡,间及外国。本国外国死者一律埋葬。死者归考终院料理丧葬。

    人民各有私产,官收之必给价。非有大故,不得收人民私产。人民无私产。

    八、人民之身体、家宅、文书、财产,无故不受人搜索、押收,虽官府亦必形迹可凭乃能搜押。化行俗美,然时有搜索、押收之事。人民风俗全美,无有待搜索、押收之事。

    九、人民不尽有保身体自立之权。人民皆有保身体自立之权,非万不得已,不得侵夺。人民各得有保身自立之权,自然无罪,不待侵夺。

    限禁人民权利。不限人民权利。权利皆一切自由。

    十、各国人民权利不平等。各国人民渐平等而种未平等。无国界,无种界,人民平等。

    人民听国取税。人民担负国税。人民养于公,无担负。

    人民不尽有公权。人民有罪削公权。人民无罪,皆有公权。

    有事求民供应。不求民供应。举国人皆平等,无供应。

    十一、公民因人种、奴隶、妇女而异视。公民不得因人种、形体而异视。公民不因妇女、形体而异视。

    十二、甲国之奴而逃于他国,即不为奴。各国尽禁奴。无国,人类平等,无奴。

    十三、各国有奴而渐放之。各国禁奴而不禁人服役。各国人民平等,无人服役。

    十四、国教各听自由,公会不定之。公商教义,尊天,而兼采诸圣之长以配天,以为新教。大地诸先哲及诸新义,皆公尊之,不独尊一教而兼取其义。

    十五、尊天而更尊各神。各神皆不尊而称尊天。天亦不尊,但尊先哲及各人之神。

    十六、专为一国者为小人。为大同者为大人。人人皆大同至公,是为天民。

    十七、各国有帝王、君主位号、权力。渐削帝王、君主位号,改为总统、议长。无帝王、总统位号,人民平等,只有议长。

    有世爵、贵族、平民、奴隶之别。无奴隶,而世爵、贯族渐除而未尽。无世爵、贵族,尽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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