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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当局视为一种先锋机构。结果多得吓人的阶序诉求就此出现。例如孟加拉的最低种姓羌达拉(Tschandala)————据说是婆罗门妇女与首陀罗男子所生的混血儿,实际上是个印度教化的孟加拉客族————自己改名为“Nama?ūdra”,并试图“证明”自己是洁净种姓的后裔,甚至是婆罗门的血脉。撇开所有这些争议不谈,许多原先是佣兵与盗匪的族裔、在境内和平化后过着平静生活的农耕种姓,也趁此机会标榜自己是刹帝利;未获承认的“婆罗门”(古老的部落祭司)也趁机要求确认他们的地位;所有涉及商业的种姓则要求被承认为吠舍;泛灵信仰的诸部族要求被登录为种姓(并且阶序愈高愈好);前面提及的某些教派也企图借此再度被编整到印度教的社会里。

    由普查所引起的这种阶序问题的混乱实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种姓位阶次序的变动,在过去也不是完全没有。那么,是由谁来裁决阶序问题的纷争呢?连带地,我们要问:与种姓相关的事情,决定权到底又是在谁的手上呢?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范围本身同时也是我们要加以探讨的。前面我们大体上已指出,关于位阶次序的问题,婆罗门在理论上至今仍享有决定性的权威。在婆罗门必得列席的官方宴会里,阶序问题向来就必须有个妥当的决定。虽然如此,实际上,不论今昔,婆罗门从来都不是这个问题的唯一决定者。在过去外族入侵以前的时代,决定阶序问题的,就我们所知,通常是君王或其司礼官。司礼官员若非本身即为婆罗门,至少原则上也会请益于精通律法的婆罗门。不过,许多例子显示,印度君王经常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擅自将某些种姓降级,或将某些人,包括婆罗门在内,逐出种姓之外;受害者往往感觉这是对他们的当然权利的不法侵害,被降级的种姓往往为此持续数百年的抗争,然而婆罗门多半忍受下来。

    即使是在广大领域里,种姓阶序的原有秩序或重新排列,不管是形式上或实质上,都还是操纵在君王手里,例如十一二世纪时仙纳(Sena)王朝治下的东孟加拉,只不过君王会请益于他所招徕的婆罗门。同样的,君王也有权决定各个种姓应尽的义务。在印度最后一个土著王朝,亦即18、19世纪之交的摩诃剌侘王朝(Mahāratha)治下,关于种姓义务的处理,是婆罗门将他们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上呈给本身即为婆罗门家族出身的执政者波斯瓦(Peschwa),而波斯瓦显然是自行参酌各项争论点之后再加以定夺,发给证书。如今,此种世俗的助力已然消逝————只有在印度的各土王属国里仍然残存;这或许也是婆罗门的决定不再如往昔那般为人所遵守的一个原因。无论如何,宗教力量与世俗力量总是为维持正统秩序的共同利益而互相帮衬。

    君王之所以能够发展出相当实质的权力,实因婆罗门既非一个教权层级制的祭司团体,亦非一个有组织的巫师行会,更不是一个统一的组织实体。在此情况下,君王便得以选择最顺服于自己的婆罗门。王权的伸张固不足怪,令人惊异的反倒是婆罗门与种姓的强大势力。这是由于被认为可破除妖术的圣法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在种姓的相关事务上,印度的君王可以无条件地运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4]的原则,并且有巫术性的支援为其后盾,这不同于行会的势力所能凭恃的唯其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君王的法官必须完全按照各个种姓传统的习惯法来判决,并敦请当事人的种姓成员来当陪审员,此外,唯有当事件有判决的问题时,才由平时对种姓事务握有决定权的各种姓本身的机关手中移送到法官那儿。至今,各种姓本身的机关仍自行处理各类种姓事务,诸如裁示放逐、课处罚金、解决纷争,以及基本上独立地通过本身的判例来为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建立规范。因此,无可回避地,我们必得探究一下种姓裁判的对象、实际施行的情形和种姓的机关。为此,我们也必须试着解答前此仅仅稍微触及的问题,亦即,不胜枚举的各个种姓到底是以哪些基本原则来建构与划分的。

    * * *

    [1]梵文parayana是“通过”的意思。————译注

    [2]在所有这些方面,与较高阶序的种姓比较起来,阶序较低的种姓作出更为严格要求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种阶序规则极端复杂,我们此处实无法作更进一步的详论。

    [3]例如孟加拉的Makishya Kaibarthas就逐渐拒绝与Chasi Kaibarthas相交往,因为后者亲自把他们的农产品拿到市场上贩卖,而前者并不这么做。有些种姓则因为他们的妇女帮忙照顾店铺里的生意而被认为是品位低下的种姓,正如一般认为让妇女参与经济劳作是特别不入流的一样。将许多营业项目认定为低下的这种观念,大大地影响了农业的社会结构与劳动结构。是否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牛马或其他挽兽驮兽、使用哪些和使用多少,往往依种姓阶序来决定(例如榨油者使用牛畜的数目即依其种姓阶序而定)。

    [4]brechen(bricht的原型)原为“打破”之意,此处指“使无效”或“优先于”的意思。西方中世纪盛期,以传统为依据的规则,以及非官方的自治(根据身份团体或利益社团的自由结社所订立的法规而衍生出来的秩序)被承认为法源,而此种小地域的法源优先于大地域的法源。关于种种法源的冲突,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p. 753——754。————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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