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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秘密,也没耐心去观察缓慢的生长过程,而且不愿让自己的新观念适应旧时的成见。对边沁来说,国家是人民的总计,每一个人都是一台比手表还结构简单的机器。虽然有些表产自于日内瓦,而有些产自于伦敦,但任何称职的钟表匠都可以修理其他产地的手表。每块手表所能做到的,其他的手表也都能做到。但人并不是手表,他是活生生的,会表达生命意识的生灵,能表达最低级的野蛮和最高级的文明。国家也不仅仅是人民的总计,而是一种形式微妙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里,每一个成员从整体得到的,等于他为整体付出的。因此,这个整体的特性也就反映出了它的政治本质。在不发生大动乱或消亡的情况下,这种特性只能逐级地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得到改变。一项大规模的立法演绎要么会被证明是不可实现的,要么会被证明是百弊丛生的。那种既可实现又受人期待的立法,一定是被立法者们在科学精神的激励下不断修改过的。在这个问题上,边沁的误解虽然没有阻碍自己实现丰功伟绩,但让他浪费了大把的精力。与上面所讨论的问题类似,但又有所区别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把曾在某一社会实行过或正在某一社会中实行的法律与制度应用到另一社会中,这些法律与制度能具有多大的适应性。如果我们对如上所说刨根问底,我们就应该质疑这种应用的可行性,至少,我们应质疑这样做的益处。我们可以重申一遍前文中曾引用的那句孟德斯鸠的话:“为某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完全地适合该国人民,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但如果我们坚持认为“一项法律不可能被应用在不是它发源地的国家里”,我们就必须否认历史上曾发生过的一些值得纪念的大事记了。当一个民族暴力入侵另一个民族,可能这并没有使这个民族灭绝,但却会使它的法律灭绝————前文中提到的观点与这种暴力改革是没有抵触的,因为,当发生这种暴力改革时,人们是不会把制度彼此混合的。如果一个民族在偶然的状况下引用了其他民族所创立的法规————前文中提到的观点也没有与这种情况相抵触,因为,引用每一种单独的法律,其实就和各国各民族的人民使用铁路和电话一样,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想要大规模地采取其他国家创立的法律,孟德斯鸠的观点便真正地与之相悖了。比如,主要的基督教国家曾重新启用了民法,这就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符。某些现代国家试图复制英国法律,并复制成功了,这也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符。另外,正如人们所清楚知道的,印度的文明居民就采用了许多条英国的法律,并获得了明显的益处。这些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相符的事实都证明,在接受孟德斯鸠的说法时,我们只能选择性地保留一些有价值的东西。

    在我们所要保留的东西中,第一个便是自我决定权利,人类的社会从没有完全地缺乏这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也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发展起来了,只是或多或少地,长期受着一些限制。只有在最原始的时期里,由于各民族还很幼稚愚昧,人们才会完全不进行思考,一味地听从天性,或是完全屈服于周遭的自然环境。渐渐地,思想清醒的人出现了,于是他们逐渐地影响了他人,也逐渐地影响了整个民族。随着思想清醒者的出现,批判、发明和自律的新能力也逐渐地出现在人类的生活中。其实,一个联邦国,或至少是那些深谋远虑的掌权者,都像一个单个的人,会在成长期的某个过程中开始意识到行为的目的,进而设法去达成。一旦进入了这一阶段,采用他国的法律就是有可能的了,无论在何处,它们的实际生活的目的都是如此相似,因此,可以在达成目的的过程中,采用统一的行动模式,并遵循统一的行动规则。所以,在工业发展程度相当、商业特征相似的国与国之间,如果把适用于某国的整套商务法规照搬给另一个国家,通常都会造福于这个国家的。

    至于第二种保留,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几个国家中,尽管它们有许多重大区别,但却拥有共同的历史和文化,所以,在法律方面,它们无疑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他国一致。当西欧各国开始采用罗马私法时,它们从罗马那儿获取的东西,以及彼此间共有的东西,比法律公式还多得多。罗马人没有把这些国家的人当成外国人,这些人也认为自己比他们实际的模样更接近于罗马人。当这些国家采用英国的法律,它们其实是在向一个具有与它们相同文化的国家借鉴一些初级理论。但是,宪法比商法更具备一个民族的神秘特性,比商法更加蕴含了一个民族的神秘个性。比利时和意大利成功地复制了英国的有限君主制,但法国却无法适应这种制度,而且普鲁士的有限君主制的表现形式也与英国大不相同。在所有基督教国家中,这种不适用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就算是拥有边沁的头脑和诚心,也没有人会在法律方面重申边沁对东方专制君主(就像穆罕默德·阿里那样的)所进谏的建议。我们所说的法律,是独居于社会结构最上层的。如果基础是完全不同的,那么最上层也一定不同。

    在这个问题上,真理似乎存在于以边沁为代表的18世纪哲学家和以斯宾塞为代表的19世纪哲学家之间。反驳边沁的理由的确有理:每一个人,每一个联邦国,都像是一条进化链中的环。同时,反驳斯宾塞的理由也的确有理:每一个人,每一个联邦国,都是具备意识能力的,因此,也都能够适应被理性所接受的目的和自然条件。人类的约束和自由都同样接受了历史的检验,但谁能够准确地说出选择将终止于何处,而需求又将开始于何处呢?很明显,答案绝不会是轻易就能得出的,因此,我们需要一种能够指导立法者们借鉴外国法律的通用规则。这就是那些现实的人所说的:哲学在政治中是派不上用场的。但是,哲学是一种寻求真理的精神,而不是一种权势者使用的法规。那些追寻智慧的人才能懂得哲学,智慧正是通过它的成果来证明自己不负此名的。

    到现在为止,我们提到的都是立法体系本质改革的途径和可能性,但边沁对改进法律所提出的建议却并不局限于其内容,这是因为边沁认为法律的形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在边沁看来,如果一套法律没有用法典的形式体现出来,那这套法律就不是完善的。在他的作品及信件里,他最频繁提到的就是编纂法典。但边沁为何会作此考虑呢?他究竟希望从编纂法典中获得什么实际上的好处?他希望修改多少法律呢?实际中的法律体系已经有多少被编进了法典?编进法典之后又取得了怎样的功绩呢?如果我们不试着把这些问题解决好,那么,我们对边沁的立法理论的简述就太不全面了。

    若要使法律的所有权威语句都能达到边沁对法典的要求,它们就必须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是完整的,完整到无须再另加附注或案例;第二,它们必须是用最普遍的表述方式来陈述的,或者换句话说,也就是必须尽可能地用最少的原则来阐述最完整的法律;第三,这些权威语句必须逻辑严密,条理分明;第四,也就是最后一个条件,这些权威语句必须采用严格统一的术语,这样才能给这部法典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事物赋予一个唯一而又准确的定义。满足了这些要求的法律便可以被称为符合边沁心意的法典;而那些在一项或者多项上都没有达到条件的法律,在边沁眼中就不算是完善的法典。当然,无须多言的是,现有的法典几乎没有哪一部达到了边沁的完美标准,历史上的那些最伟大的法典也离这套标准有很长的距离,因此,也就不能被称作法典了。

    所以说,边沁对于编纂法典的理想是很难实现的。边沁认为,实现编纂法典会带来两个好处:一个是有利于法律的研究,一个是有利于法律的实行。首先,在法律研究方面,边沁相信,一旦法律被编成了法典,普通人就能像律师一样通晓法律了,因为每一个头脑健全的人都可以理解并记住法律法规;第二,在实行法律方面,边沁相信,一旦法律被编成了法典,法律的实行就能够变得确定、快速、经济了,这是因为,当应用法律变成了一件简单的事之后,法官需要做的事情也就很少了,而当人们像律师一样能够自行处理案件时,律师也就不需要再做什么了。因此,法典的编纂能够为所有人普及法律知识,并让所有遭受到侵害的人得到补救,用一句话来讲,也就是完善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

    既然我们对这个理想寄予了希望,那么我们自然而然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边沁对于该理想的可行性究竟有多大的把握呢?把英国法律编纂成法典能为英国带来什么好处?自从边沁把这个问题搬到公众面前后,大家就对此争论不休,但少有人会像边沁那样对实现这个理想充满信心。在这个问题上,真理似乎存在于乏味的中庸之道中,正如在其他方面一样。对于那些怀疑或否认编撰法典有益的人而言,偶尔的让步是必要的。夸大自己的看法是改革家的天性,而边沁就是一个十足的改革家。他高估了法典所可能达到的完整程度,没有哪部法典能完整到甚至可以明确而又轻易地解决在颁布了一年后才发生的法律问题。更何况未来是变化莫测的,法典就更加无法预料到遥远的未来会存在什么法律问题了。人们所能编纂的最好的一部法典,对于其当前的时代来说也一定是不完整的,而且很有可能会在多年后被废除。既然连最好的法典也必定不完整,那么,最好的法典也无法让公众达到律师的专业程度。就连编纂得最得当、表述得最得体的法典也只能直接解决司法部门的部分案件,而其他的案件,还是得经由普通法规和特殊申请的结合,在过程中进行类比和推论才能够解决。除了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把其他案件里的类比和推论过程交给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来实现会好得多,所以说,只要人类还需要法律,专业的律师就仍然有许多事可以做,而且这些事也只能由他们来做。这个结论已经被有过编纂法律经验的国家证实了。法典知识可能会在外行人间广泛地传播,但是这种传播总是止于肤浅的层面。光是把普通法规给记住,与正确地把这些法规应用到它们没有完全涵盖的实际案例中去,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我们假设,以上所说的各个出现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都只是法律的问题,但是,事实方面的问题却远比这更为普遍。法庭的任务通常包括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首先,调查纠纷中的事实真相;然后,在查明真相后应用法律。至于这第二个过程,只要法律已经被编纂成了所可能达到的最好形式,它的执行过程就会变得既简单又正确。但是,第一个过程却是从来没有出现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的,这个过程最容易出现各种复杂难题,而且这些难题总会变得难上加难。这是因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类之间的交际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了。比如如今发生的那些大型商业案件,它们的真相往往就是扑朔迷离的————就连爱德华三世和伊丽莎白时代的人民都看不清事实的真相,更不用说野蛮人了。在判定这种案件的过程中,时间拖延和经费耗用所带来的损失还远不及因法律自身晦涩而引起的损失。案件的真相是如此扑朔迷离,调查的过程中不得不盘问多名证人,记录成堆的证词,屯放大量的报告簿,还要在庭上采用巧妙的审讯手法和交叉询问之术,而这些,只有拥有天赋并长期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才能胜任。要想雇用这样的人来执行这些任务,他们也必然会要求高额的报酬。

    因此,编纂法典并不能预先就阻止一切法律难题发生,也不能阻止复杂案件发生。就算是在一个算是稳定的社会里,这些因素也会限制法典的作用。更何况,还没有哪个社会能够完全地稳定不变,而且每个社会都在飞速地发展与变化,不要说法典是肯定会被废除的,就算我们认为法典只是有被废除的危险,它的作用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但边沁却压根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这是因为他没有认识到人际交往中的不稳定性。他也没有发现,即便英国开始实行自己理想中的法典了,历史的滚滚车轮也会将它无情地遗落在角落里。人类需求的不断变化,让我们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终极的法典;我们对于不同法律问题的考虑,也让我们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终极的法典;还有,考虑到真相往往扑朔迷离又备受争议,我们也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固定的又便于使用的法典。

    而边沁对于编纂法典的期望却高得过分了,不过,编纂法典也的确是有好处的,这些好处不仅明明确确,而且成效巨大。一套编纂得当的法典能让公众认识法律,也有助于法官和法律顾问对法律的应用。它稍微地拉近了我们与普及法律知识,和即刻作出法律决策之间的距离,尽管只是拉近了那么一小点。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发展是不规则的。大部分法律是用片段的形式体现的,而且,那些不时被添加进现有法律的部分也很少与已存法律相适应。司法判决没必要与法律学者们最感兴趣的问题有关,而是与诉讼者在法庭上陈述的案情有关。对于每个问题所作出的一连串的确定了的判决,在百年过去后,往往又会因为思想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得再次不确定。新的判决会限制、修改旧的判决,进而逐渐地使它们完全失去效力。在那些早期的案情报告中,许多判决如今已经失效了,那些尚未完全丧失效力的判决也已变得备受怀疑。还有一些,就算其法律效力尚无须质疑,但其在应用中已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此,法官制定的法律就具备了更高的权威度,这种权威度可以由有经验的律师来进行确认;如果由其他人来进行,得到的结果便是不可信的。即便是在法官制定的法律中,那些最无可非议的权威部分的数量也相当大,因此,难以将其一般原则给应用到特殊案件的细节中去。这种缺点体现在了法律诠释家们的作品中,只不过体现得很少罢了。在他们的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到那些已经被废除的法律,还有正在失效的法律,以及当下那些应用范围受了限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看到,这些诠释家们对无须多次解读、真正有效的法律却做了不必要的赘述。不过,我们却发现,当我们越少地牵扯到事情的真相,我们对问题的讨论也就越充分。

    这些就是未经系统化修订的法律中所存在的缺陷。一部法典正是有能力弥补这些缺陷的,一方面,它会从大堆既备受怀疑又陈旧的东西中,提取出真正的法律,因为真正的法律总是被深埋在其下;另一方面,通过一种简洁而又清晰的表述方式,来连续地陈述真正的法律。如此一来,律师便能迅速地把法律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给掌握,并能即刻引用其中特定的条文。这便使得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我们也不需要通过禁止注释、司法判决或立法法律的方式来阻止法律的发展。由于一部法典绝不可能包括陈述原则之外的内容,所以,当法典编成后,法律的细节仍然需要由同一些机构来进行完善。由于一部法典中对于原则的陈述永远不可能是终极版,所以立法部门仍然是有必要对其进行周期性修订的。只有那种被迷信的人们尊奉为无须修订的法典,才会真正地让法律的发展陷入瘫痪。一部制定得合理、没有被人们夸大效用的法典,在剔除了自身的累赘部分后,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发展。正如波洛克教授所指出的,目前英国尚未“消化”的那一大摞资料,它们实在是太难以处理了,以至于没有哪位法学作家敢尝试去做超出汇编权威法律以外的事。

    至于欧洲各国在编纂法典方面已完成的工作,几乎没有人拥有足够的法学知识来对其加以权威地陈述,如果他们想充分陈述完整,未免又会过于冗长。自中世纪末后,这些国家中就有那么一两个出现过编纂法典的论文。当专制主义已经坚实地建立在地方自由权和封建特权的遗址上时,当国王已经象征了一个国家,他的言辞也具有了法律效力时,大规模的直接立法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条件也就成型了。欧洲社会的飞速发展,凸显出了广泛改革立法的必要性。正如我们所见,查理五世就颁布了一部刑事法典,也就是后来的卡洛琳宪法。路易十四在科尔贝尔的建议下,将法国法律中最重要的分支汇编成了法典,并公开出版。在18世纪,新思潮的涌起为制定法律增添了一份新动力。人们日复一日地逐渐淡忘了惯用法和传统法,开始喜爱标准化方法和逻辑推理;还有最重要的,人们对制度理论的兴趣也日益增加,这些因素都使得改编法律的进程得以走得更远。那时,颁布一部法典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统治者是富有哲学智慧的。如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奥地利的玛利亚·特蕾莎、俄罗斯的叶卡捷琳娜二世,还有一些其他名望稍小的君主,他们都把自己国家的大部分法律编纂成了法典,并且以此为荣。在法国,光荣革命导致了法律的重新制定,于是出现了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然而,无论是在一般结构设计上还是特定细节上的新奇之处,这部法典总是被人们评价得过高了。但在被法国征服的周遭区域里,人们仍很热烈地拥护这部法典,它为这些拉丁国家的法典编纂工作带来了强大的推动力,它们的殖民地和一些半文明国家也都受到了它们的影响。

    《拿破仑法典》算得上18世纪里最后的,也是著名的一部法典,它代表了立法改革的精神和立法宣言。但在19世纪伊始,立法改革的精神就不再那么具有挑战性了,它变得备受争议。这可能是出于一种对法国影响力很反感的本性,也可能是由于人们身上强烈的历史感。在德国法律文献中最富盛名的萨维尼就反对把德国的法律给贸然地编纂成法典。然而,自萨维尼所处的那个年代后,德国还是把许多法律编纂成了法典,并且,其中一些法典还得到了德高望重的批评家们的高度赞誉。如今,在那些母语非英语的基督教国家中,法典编纂的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迪蒙的作品里灌输进了边沁的观念,这为外国编制法律的工作带来了莫大的帮助。不过,在边沁的本国人民及其后代中,他对法典编纂的主张却只取得了片面的成效。在英国,刑事法典草案从未获批成为法律,我们所能引以为豪的仅是把一些有关可转让票据的法律编成了法典,并把大批零散条文整合在一起,以近乎法典的形式详细地阐述它们。在我们的殖民地和美国,法律混乱的程度比我们这里还要严重。

    只有英属的印度才把英国法律大范围地编撰成了法典。这件事为边沁对编纂法典的推崇和辩护成倍地增添了分量。在英属印度,无论是在任何情况下,英国法律都能立刻被人们理解和应用。这是因为,在引入英国法时,这个大国的国民对其完全不了解。在许多官司中,执法者并不是专业的律师,他们也没有藏有专业文献的图书馆。对于被印度采用的英国法律,虽然不同人有不同的特殊理由去自行尝试编纂它,但印度政府的专制性使得编纂工作变得简单了。这份编纂工作开始于麦考利的刑事法典草案,这份草案于1837年开始执行,多次修订之后,于1860年成为了法律。从那时起,法律便一章又一章地被编撰成了法典,而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版本的英印法典就包含了整整两大卷。至少,边沁的教导在这些方面是有成果的。就算边沁除了指明英国法律如何才能最好地适应印度的需要以外,再没做其他的事情,他对祖国和全人类也已经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在东方历史上,英印法典的地位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校订版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近乎相当。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对于东方世界里那些尚未完全文明化的国家来说,是编纂精练的法规时取之不尽的来源;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在东方世界中具有着帝国的威严,它的原则和推理方法在东方世界广受欢迎,因此,就连那些没有明确地使用政权执行英国法的地方也是如此;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在东方世界总是具有着一种新科学的魅力,让东方世界中那些有天赋的民族开始好奇科学的智慧和奇妙。如果大英帝国在印度的统治可以持久,那么印度法典将能很大程度地促进印度的文明。就算大英帝国的统治不再,这些法典也仍旧是第一批改编了英国法的成功的文献。

    在总结以上针对边沁立法理论作品的不全面评价时,我们也许可以这样说:这些作品代表了那个思潮踊跃的伟大年代里最为特别的特征,这个年代被普遍地认为就是18世纪,但其实,它真正开始于宗教战争的终止,结束于法国大革命的爆发。这些作品也展现了这个年代里所有最为显著的特征:在对未来寄托了无限期望的同时,又伴随着对过去的过度鄙夷;在洋溢着宽厚的人道主义的同时,又充斥着人性中某种阴暗的观念;既有着勇于冒险的科学精神,又狂妄而武断;人们的头脑里装着最为精明的常识,但又混杂着怪异的迂腐思想。但这些作品对于英国制度的评价往往是肤浅或不公的。正如斯蒂芬法官所说:“边沁太狂躁,太激动,导致他无法意识到自己所攻击的体系所具备的基本优点;很明显,他并没有完全掌握法律本身,因为单凭理论研究是无法掌握法律的。”但是,由于英国法律总是被人们盲目地崇拜,也只有那些无畏的批评家们才敢这样去指责它,而且,也只有言辞激烈的指责才能唤醒狂热者的理智。这些作品中的积极建议有时很粗略,有时很不切实际,有时又很荒诞;但是,除了这些谬论之处,这些作品中充满了无数的明智计划和精妙的手段。无论是在批评方面还是在褒扬方面,边沁的立法著作都经受住了时间和经验的考验。回想一下吧,被边沁批判过的制度,后来有多少被废除了?被边沁褒扬过的制度,后来又有多少被采用了?同时,我们也回想一下这些被废除或是被采用了的制度吧,我们必须承认他的成果、他的犀利,以及他对全人类普遍的爱。在所有研究过法律改革理论的大家当中,他占据了最为崇高的地位。

    四、政府片论

    本书所重刊的《政府片论》,是针对于威廉·布莱克斯通出版的《英国法释义》而作的。在1758年,布莱克斯通被委任为牛津大学新设立的瓦伊纳英国法讲座教授。在当教授期间,他的讲义正是他的《英国法释义》一书的基础,这本书的第一卷发行于1765年,并受到了广泛的褒奖。在过去,人们只有在乏味的报告和论文中才能了解到英国法律,这些论文非常难懂,它们的作者对于法律术语的掌握简直比对母语的掌握还要多。边沁说:“对于布莱克斯通,我们是应该感恩的,因为他让法学原理得到了恰当的安排,而在专业命名允许的范围内,这种安排几乎已经达到最好的程度了。”这位严厉的批评家还说布莱克斯通是“第一个用学者和绅士的语言来讲述法学的法制作家”。这些优点,以及作者在专业领域的渊博学识,都使得他的成功得到了保证,也使得他的作品广受欢迎。但是,有一个方面却总是使布莱克斯通的作品受到攻击————他是能干而又可靠的律师,但并不是历史学家和哲学家。当讨论到推理问题时,他总是满足于时下的主流观念,并持有他职业中的乐观主义。他的肤浅体现在了他的导论中的第二部分,也就是他总论法律的本质那一部分。这一部分激起了边沁的反对,因为他痛恨布莱克斯通这样的独断论者和改革反对者。为了批判布莱克斯通导论中的第二部分,边沁写了这部《政府片论》。

    从本质上来说,《政府片论》是批判性的,但如果这本书的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那么它也就无法造福后世了,这使得布莱克斯通在政治或历史难题上并没有被后世当作权威,因此也就没必要去修正或是否决布莱克斯通的理论。但是,在批评布莱克斯通观点的同时,边沁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边沁是为数不多的英国政治制度理论的作家,而且他的学说形成了英国政治哲学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至今仍会品读他的《政府片论》,我们并不是要看布莱克斯通是否大错特错,而是要看边沁有多么正确。

    如果我们称《政府片论》是一部论主权者的书,那么就可以最恰当地表示出它真正的内容范围了。“主权者”这一词可以被用于好几种意义中,它们包括朝廷、法律以及哲学。当用在朝廷的意义上,这个名词只能用于在一个独立国家终生掌握最高权位的那一人身上,但对于这一个人,这个词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出他所掌有的实际权力,也不能体现出他所统治的国家的实际独立程度。这个名词既可以被用于表示专制君主,也可以表示立宪君主;既可以表示领域仅有几千平方公里的君主,也可以表示统治了半个大陆的君主。但是,“主权”这个称号从未用于表示一个国家的临时首领,无论他的威信多么大,也无论他的影响力有多广。因此,这个名词在朝廷方面的应用虽然专断,但却清晰。因此,人们应该怎样称呼一位君主才合乎礼节,并不是一个复杂或重大的难题。

    这一名词在法律上的应用,却是很复杂也很重大的难题了。法学家既用“主权者”来代表整个政治体系,也代表整个统治阶级。任何一个非永久或正式隶属于另一个国家的国家,法学家都会称它们为主权者。但至于那些因签订了联邦条约而导致独立性受限的国家,法学家们便会有些犹豫了,不确定是否还能称它们为主权者。与此相关的是,对于一个联邦整体,法学家们也会犹豫能否把“主权者”作为表达它的术语。当他们认可了每一个成员国的主权,那他们也就得很快认可这个整体的主权了;当他们不再认可每个成员国的主权,那他们就会开始考虑是否视这个联邦整体为主权者。但是,法学家们不会允许认可一个依附于外国权力的国家是主权者,比如依附于苏丹的保加利亚,或者印度那里受英国政府管制的拉其普特片区。

    当整个国家的政治在法学意义上被认可为主权者时,它的统治阶级便也成了法学意义上的主权者。当整个国家的政治都依附在其他国家之上时,它的统治阶级也就不是主权者了。因此,在法律的意义上,主权者既是一个事实方面的问题,也是一个形式方面的问题。被认为合法的最高权力也就是法学家们所理解的主权。但很明显,这种权力需要历经一个很长的辨识期,才能在形式上得到承认,而这种权力在得到承认后、未被正式否决前,几乎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一个民族可能会在其他历史更为悠久的民族承认它的独立性之前,就早早地宣布了自己的独立。一个长期被公认拥有完整主权的国家,也可能沦为其他国家最为卑贱的附属国,而其他国家并没有露骨地公布这种依附关系。同样,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可能会在从未被法律法规或法院诏令承认其是统治者的情况下,就掌控整个联邦国;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也可能虽是法律认可的最高统治者,但却只是根本没有出现在法律中的一些势力的傀儡。所以说,法律上的主权和实际上的最高主权是可以部分或完全地彼此分离的,很少出现两者完全归属于同一人(群体)之手的情况,这是因为,法规是刻板的,而政治却是无常的;事物的更名是缓慢的,而事物的改变却是迅速的。这两个因素影响到了法律意义上的主权,它们有时结合起来,有时又被重新分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主权总是备受争议,而那些法学家们对于主权的说法也必然总是模糊或反复无常的。

    在哲学意义上,主权者仅是一个事实上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就是实际统治社会的势力。名义上的主权者可能本身就是这种统治者,也可能是形成这种权力的其中一人,又或者,他在这些统治势力中完全没有一席之地。俄国沙皇在统治俄国时,只要他的体力和心神足以担此任务就行;德国的皇帝是掌管德国的势力中最有影响力的那个人;威尼斯的总督却几乎完全不具备统治威尼斯的权力。通常,法律所认可的主权者都掌握着一个社会的统治权,因此,这也是政治哲学所认可的统治权。在法律和政治哲学这两种意义上,俄国沙皇都算是主权者,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的帝国议会也是如此,不过,法律和政治哲学却通常对此有不同的分析。对于法学家来说,帝国议会有三个成员————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虽然它们彼此控制的范围不同,但却平等地共享着统治权力的称号,如果法律承认它们之间两两地存在任何差异,那就是国王处于更为高级的地位;然而,对于政治学者来说,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本就不是平等的主权者,因为它们各自拥有的权力并不平等————下议院才拥有最多的权力。

    而且,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永远是一个确定的人或群体。一个统治群体中的人数可以是任意的,或者说,可以包含与整个社会呈任何比例的成员数量。因此,一个全由健全的成年男性构成的群体,或是一个比这更小型、也更容易管理的群体,都可以算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但是,对于群体式主权者来说,确定的本质、成员的资质,以及成员的组织是必备的,这是因为,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话,这个群体便不具备执行中必不可少的条件————团结。因此,一个群体式的统治者必须与那些处于无政府状态中的、经常给公共事务制造新事端的混乱群众有所不同。并且,群体式主权者也必须要与那些数量众多但不明确的、爱制造公众舆论的人有所不同。公众舆论可能会左右主权者,而暴民可能会推翻统治者;但是,舆论和暴民都是不符合“统治”的字面含义的。主权者才是统治的权威,主权者的理论才是政府的理论。

    想必大家都会赞成如上所说的内容。主权者是任何政治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它,也就不会有政治社会。如果要深层次地去研究主权者的起源、性质以及所可能存在的形式,我们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第一种方法是:首先,我们把政治社会视为一个整体,并开始研究整个政治群体的各个主权者成员。对于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很公平地说,任何想要理解各个部分本质的人,都必须先明确地了解这个有机整体的概念。另一种方法是:首先,我们把主权者和其他社会成员区分开,然后将其与其他不同类型的主权者进行比较,从而作出解释。我们也可以很公平地说,为了达到研究的目的,我们必须把整体拆分成多个小部分,并且先单独研究各个部分,而不要去考虑它们与整体或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这两种方法都不够完美,而且相互还需要给对方纠正错误。坚持政治有机体整体性的方法可能会让主权者最显著的特征————掌有权力————变得不明显;把主权者作为最终事实的研究方法虽然全面地研究了主权者的特征,但却忽略了其他特性,无论那种特性是否重要。

    这两种方法中,后者是大多数研究主权理论的英国作家所采用的方法,这些人中包括了霍布斯、洛克、边沁和奥斯丁。这些杰出人士几乎把注意力完全专注在了脱离政治事实和社会组织的抽象的主权上。我们也许可以从欧洲近代史,尤其是英国近代史中悟出他们这样做的理由。

    中世纪过去后,共同的政治生活和公民自由的观念并未被抹消,只是在一些潜在的影响力下变得不易发现罢了。在宗教学说中,统治者是由神任命的,这种说法虽然从情理上说得通,但却常常用暴君的口吻表达出来。封建主义的道德观把爱国热情与忠诚融合在了一起,这使得国王获得了其他时代的联邦国才具有的神圣感。封建法律获得了政治权利的特性,这使得人们把主权者的概念和君王的概念合并成一体,把王国和地产混为一谈。终于,中世纪社会的解体使得所有具备权力的物质工具落入了这些统治者手中,而在这时,宗教、道德以及法律早已在人们的心中抬高了这些统治者的地位。中世纪的等级制度为霸道的统治方式开了路,国王被捧得高高在上,主权者和服从者是如此差别分明。

    但这种个人统治的时代也是充斥着大胆批评的时代。在英国,皇家的至高尊贵就曾激起过严重的反抗。无知的统治者激怒了人性中最强烈的本能————对财产和宗教的本能。他们做了一番毫无技巧的努力,试图调和这种矛盾,但迎来的却是一场激烈的内战。在这场内战中产生的军事独裁,最后也使国家陷入了无政府状态。这种特别的革命必然会令人反思主权者权威的根据何在,以及主权的权力范围。1651年,查理一世去世不久后,共和政体就宣告成立了,第一本有关英国政治哲学的伟大作品————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维坦》在此时问世了。这本书的目的是由当时的政治危机决定的。霍布斯切身地感受到了内战给祖国带来的不幸,他坚定地相信这场战争正是因当时那些道德和宗教方面的错误观念所引发的,他希望能说服人们————反抗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必然是缺德而又荒诞的。因此,《利维坦》的主要目的是找到主权的根据,并诠释其权力的范围。他提出了一些大胆的法学假说,同时又向人们解释“其实完全的臣服才是最大的自由”————因为当人们不反抗时,人们便不会被主权者降罪,也就不会遭受任何惩罚,除非他们完全而又自愿地同意。他证明了主权既不受法律的限制,也不受道德的约束,这是因为,如果让人民来诠释法律或者道德,人们必然会按照自己的好恶来制定臣服的标准,如此一来,社会的存在便成为人民的喜好问题了。因此,主张对主权者权力的肯定就是这本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增强统治者的权威。这本书在掌权者之中是广受欢迎的,但反对者们却会找这种文章理论。反对者们也需要一种主权理论,而约翰·洛克就提出了一种这样的理论。

    在洛克的《政府论》中,他并没有像霍布斯那样,探讨出能让自己满意的坚实理论。他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自然原始状态的学说,并认为政治社会有特意订立契约的特权。但是,他坚定地认为,通过法律的本质,每一个人都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在追求提高这种保障中推动社会进入政治状态;至于统治者,他们只是为了增进臣民的福利而存在的,假如某个统治者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他就理当遭到合法的反抗,甚至被撤销职位。洛克并没有断言主权是受到了制定法的约束,但他直言过主权是受到了道德法的约束的。他赞同主权应包括立法和执法的各种职能,但他认为立法职能才是最高等也是最真实的主权。从本质上看,他的主权理论和边沁提出的、奥斯丁加以阐明的理论差不多;但从表达上看,他总是使用一些含糊的、源自自然概念和自然法的词句,这使人颇难理解。

    当英国人民与斯图亚特王朝之间的冲突结束后,诸如对政府权威的限制、反抗的权利这样的问题,就大大失去了以往的意义。继孟德斯鸠提出了应划分主权者的权力的学说以及阐述了划分后将带来的好处后,出现了一系列有关主权性质的新专题论文。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的第十一卷第六章里,他宣称英国已经做到了划分主权者的权力,而这正是让英国自由的秘密。这种说法对政治理论及政治制度的发展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因此,在这里我们把作者的原文摘抄如下。

    “在每一个国家中,都存在着三种权力:立法的权力,涉及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以及涉及民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这些权力中,第一种使国王或地方法官要制定临时或永久性的法律,并改进或废除已经制定的法律。第二种权力使他们守护和平或发动战争,使他们派人出使或接待使者,也使他们要保障公共安全并防御外国侵略。而第三种权力使他们可以惩罚罪犯或是裁决私人诉讼,这种权力是带有司法色彩的,第二种权力则仅仅是一种行政权力。

    “任何公民的政治自由都是一种内心平静的状态,它能源源不断地感受到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也来源于他人对他的安全的认同。为了让公民拥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起一种政府,让每一个公民都不会惧怕其他公民。

    “但当同一个人或同一个群体既掌有立法权又掌有行政权时,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因为人们会担心这个独断的统治者将会制定残暴的法律,并残暴地执行这种法律。

    “同样,如果不把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分割,自由也将消失。如果把司法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就会导致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专制的管理,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了。如果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在一起,法官就具备了成为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由同一个人,或是同一个由统治者、贵族,或平民组成的群体来行使这三种权力————制定法律、执行国家意志、仲裁私人犯罪或诉讼————那么社会将失去一切。

    “在欧洲,绝大多数王国的政府都是温和的,因为拥有前两种权力的国王会把第三种权力交给他的臣民。苏丹人在土耳其就掌有这三种权力,因此那里处处都是可怕的暴政。在意大利的共和国中,这三种权力也被合为一体,所以他们那里存在的自由比我们的君主制国家还要少。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中,每个被认为拥有自由精神的人都认为自己应当由自己来统治,而且有必要让立法的权利由全体人民共同拥有。但是,这种说法对于一个大国而言是不现实的,就算是在小国家里,这也会带来诸多不便之处,所以,人们有必要通过代表来实现这些不能由他们自己来完成的任务……一个国家中总会有人因出身、财富或荣誉而显得高贵;但当把他们混在人群之中,而且让他们像其他人一样只有一次投票权的话,公共自由就反而会成为他们的束缚,他们也将失去捍卫自由的动力,因为绝大多数决议都对他们不利。他们在立法过程中的地位应与他们在国内享有的其他利益成正比;如果他们组成了一个冠以‘制止民众不良企图’之名的团体,那么平民也会组成一个制止他们不良企图的团体。

    “因此,立法的权力应当被交托给贵族团体和人民代表团,他们都有自己的议会、自己的顾虑、自己的观念和利益……

    “行政权应当掌握在君主手中,因为政府的执法部门几乎随时都可能需要行动,如果由一个人来管理的话,应该会比由很多人来管理要好一些;但是,在立法方面,由许多人来管理会比仅一人来管理好一些……

    “如果行政权没有打击立法机关不良企图的权力,立法机关就会变得专政,因为它总会把它所能想到的一切权力都归于自己,而把其余的权力都彻底地废除……

    “这就是我们正在描述的基本政府体制:立法机关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之间的限制和否决,使行政权受到了立法权的限制,而行政权又反过来约束了立法权。我的工作不包括探究英国人目前是否享有这份自由,对我来说,只要我说明了这种自由已经在他们的法律之上确立起来,这便足矣,我不必再深究了。”

    我们能轻易看出为何孟德斯鸠会如此强调主权者权力的划分。那时,大陆国家的大多数政府还盛行使用专政及压制的政策,而英国早已开始实行法制统治,并重视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这两者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大多数的大陆国家都由一个名副其实的君主,或是一个由贵族组成的排外性小群体统治,而英国采用的是君主立宪制,这种制度规定名义上的君主必须与另外两个议院共享他的权力,并且要承认法官们的独立性。这样的政府形式可以避免因独一人或一个群体的不可否决的、无限的统治而带来诸多重大弊病。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结束后,主权者的权力的确被划分了,这个看似有理的假说得到了实现。那时,君主已不再要求充分的主权,下议院也还没有开始执行这种权力。这个假说不仅掌有比那些反对陈旧政府理论的作家所承认的还要多的真理,而且,自孟德斯鸠对它做了精彩的诠释之后,它很快就在英国流行起来。考虑到国会中无所不能的君主,布莱克斯通在采纳这个假说时保留了部分自己的意见,孟德斯鸠所论断的,以及布莱克斯通所认同的,获得了理性与法律的双重权威。“一部宪法有多卓越,体现在它在均衡划分一个国家的主权时有多巧妙”,这句话已成为政治文献中的老生常谈;对于任何受过教育的人来说,这也是一条不言而喻的真理。美国人在编纂宪法时,就是按照这条真理里所规定的要求来编的。美国法律的成功,表明它的基本原则并不全是错的。

    现在,我们已经追踪完了边沁在出版《政府片论》前所作出的一些探讨。我们已经说过,《政府片论》是针对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中的一小部分而作的详细剖析。它是一种琐碎、乏味的批判之文,而且总是吹毛求疵、强词夺理。在此我们无须详细说明这方面的细节,我们主要得提取出这令人厌烦的文字中所说明或包含的主权学说。我们想要知道边沁是如何看待主权者权力的起源、性质以及所可能存在的形式的。但是,为了能更好地做到这些,我们最好是不按照边沁在探讨中所采用的那种不方便的次序。

    1.什么是主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得从几个段落中去搜集它的答案。

    “当一群我们可以称之为臣民的人,被认为服从于一个人或由一些知名或某种类型的人组成的团体时,我们可以称这一个人或这一些人为统治者,而这些人(臣民和统治者)合在一起,便算是处于一种政治社会状态中。

    “那么我们就简短、冷静地公开作个声明吧……最高主体的权力是没有任何可被指出及明确的范围的,除非是受到了明确协议的约束。也就是说,最高统治者没有什么事情是不可为的,他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任何说他们不合法的言论都是无效的,任何说他们逾越职权的指责都是滥用了词汇。”

    至于政府受到明确协议限制的附加条件,边沁举出了这样一个例子:“一个签订了协议的国家使自己得服从于另一个国家的政府,或者,许多国家的统治主体都同意在某些特殊事项上遵照某个机构,或是其他不属于它们中的机构的指示,这个机构的成员可以由任何一个国家指定的人来担任。”

    接着,他又补充道:“即便是通过了某项协议,一个国家中掌权者的权力也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它在其他方面的统治力也是最高级的)……这也就是说,德意志帝国根本就没有‘政府’这种东西存在,在荷兰联省共和国、瑞士联邦、古代希腊人的阿凯亚联盟中,也都没有存在过。”

    从这几段话中,我们可以搜集到以下结论:首先,主权者是具有确切性质的一个人或一群人,而且其他的很多人都有服从他们的习惯。第二,主权者的权威是无限的,除非它同意被某个明确的协议所约束,从而服从于另一个主权者,就像一个战败国的主权者同意战胜国的条件那样;或者,一个主权者同意与其他主权者一起,服从于一个除开它们之外的机构,比如说,一些希望组成联邦国的主权者就会同意服从联邦议会。除了这些情况,其他的每一个主权者,每一个自由国家的主权者,都和专制国家的主权者没什么区别,不会受法律的限制。自由国家与专制国家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主权者权力的大小,而是在于:“自由国家中,最高权力是由各个阶级的人们所共享的。”

    霍布斯与奥斯丁的读者将会从这一段关于对主权的描述中,发现这两位作者在理论上的相似和差异。边沁眼中的主权者权力和霍布斯的相似之处就在于,它们都没有正式地限制主权者的权威。这种权威可能受到某种明确协议的限制,但很明显,这种协议要么得是条约,要么得是联盟公约;而且,这种条约或联盟公约并不仅仅是一种约束着这个主权者所统治的各成员国的法律,这个主权者的权威通常并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只要是在自由国家和专制国家中,主权者就是拥有无限权威的。因此,边沁同意霍布斯关于主权不受法律限制的观点,但他不同意霍布斯认为主权不受道德限制的观点。边沁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反抗主权可能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但霍布斯对这点持否认态度。刚才那句话中的“某些情况”,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情况。奥斯丁对于主权者的限定,则在术语表达上几乎与边沁一样。他也认为,虽然主权者的权威可能被和另一国家签订的条约所限制,或者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外国主权者偶尔的命令,但是,主权者的权威并不会被法律限制。奥斯丁认为,一个主权者,就算是在它被众多附庸国习惯性服从的情况下,要证明它的权威,也只需要看它具不具备这么一个特征:不对任何势力有服从的习惯。但是奥斯丁与边沁在想法上的不同之处在于,他认为联盟公约的义务和主权者的性质是不一致的。他认为主权既不归属于联盟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统辖权,亦不归属于代表了所有成员国的联盟机构,它只归属于有权修订联盟公约的那一个权威,因为只有这样的一种权威才能任意修改法律。换言之也就是,只有这样一种权威才具有无限的发布命令的权力。

    这些在定义主权时所作出的尝试,它们最主要的价值体现在它们强调了实际主权和形式主权之间的区别。对于一个政治学学者而言,这种区别十分关键。一个国家的真正统治者可能和仅在名义上具有主权的主权者之间,甚至是和在法律上具有主权的主权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然而,赋予一个国家政治特征的人是真正拥有统治权的人。正是由于实际主权者的存在,才使一个完整的国家与一群人大不相同,这群人可能是某个大型政体中的部分人,也可能是若干政体的结合,或者是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一群人。正是由于实际主权者的性质与其他政体的不同,我们才能区分出国家的类型是君主制,还是贵族制,或是民主制。所以,对实际主权有一个清晰的定义,以及将形式主权与法律主权区分开的能力,是我们在研究政治和历史中的每一步都必须具备的东西。但是,这种对于主权的定义虽然很清晰,却也相当抽象,所以,如果我们不谨慎地应用它们,我们就会被误导着去寻求一些比曾经的确存在过的更为简单,也更合乎逻辑的政治组织形式;又或者,我们会忽略掉一些有关政治组织的重要区别,因为它们第一眼看上去并不明显。

    所以说,这些定义只是用了不同的形式去重申同一个概念————在政治联合体中,主权者具有下达命令的习惯,而不具有接受命令的习惯。主权者具有无限的发布命令权,以及无限的免于服从权。但是,这种无限的发布命令权其实也是有不同范围的。一个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可能是为了执行几种职能,我们大致可以把它们分为如下几种————立法、执法、审判。但是,梅因却指出,在高度文明化的国家中,主权者的最高职能就是立法;而在文明程度较低的国家中,主权者总是忙着去执法或是审判;至于半发展的社会,每个人的行动都需要指导,而这种指导主要来自于习惯或宗教教条。另外,当一个国家采用的并不是由主权者自己制定的法律,那么主权者的权力地位在连续而又不同的历史阶段是有显著差别的。在某一个阶段里,主权者可能几乎不需要执行这些法律————如果这些法律是由这个国家中的一个在广度上比国家小、在历史上比国家悠久、在结构上比国家更为牢靠、在道德观上比国家更为强大的群体制定的,那么,这个群体的统治层也就不需要主权者在执行他们的法律时提供什么援助了。在15世纪,一个苏格兰高地的族长并不会奢望着苏格兰的国王和议会来帮助他行使族长的权力。如果这些法律是由一个大型的宗教组织制定的,这个组织在人数和生命力上胜于其他国家,那么,信徒们的良知总能为宗教统治提供充足的物质力量,让他们可以在不借助非宗教武器的情况下就能执行这些法律。比如说,自加洛林王朝瓦解后,高卢出现了教会法;又比如说,英国在斯蒂芬和马蒂尔达的内战期间,尽管它们自己的法律如此不完善,但它们也没有借助非宗教统治者的权力。直到现在,在主权者没有作出要求的情况下,这些社会都还在某些方面执行着这些法律。在人们头脑较为清醒的时代中,人们有时会很急切地要求由主权者来执行这些法律;有时,人们也会由于找不到其他人来执行这些法律,而要求主权者来执行它们。于是,主权者会亲自或是委派代表来主持所谓的王室法庭,并执行所谓的王室审判。不过,担任最高等级审判官的人就不能成为立法者中的一员了;当主权者开始立法,他们除了加强那些已经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以外,再别无他责了。他们要做的只是批准,或最多在那些并非由他们制定的法律上作些细枝末节的修改。只有在主权者的权力到达顶峰时,不具主权的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才会被认可具有一点道德效力;而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却会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因为它们是由主权者制定的。然而,总是用一些单调的字句来遮掩政治发展的黑暗面,比如“主权者推行什么法规,我们就制定什么法规”,或者“主权者允许什么,我们就命令什么”,这样只会把我们的观念强加于全人类,把历史事实歪曲篡改。只要主权者能够执行他所惯于下达的命令,那么他就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举一个梅因曾用过的例子吧:伦吉·辛格在他那狭小的领域内就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就像维多利亚女王在她那广阔领域里的英国议会中一样。领域广阔还是狭小,只是一个程度上的差别而已。任何主权者所能控制的,都只是人们生活的一小部分,没有主权者可以试图控制得更多;而其余的部分则完全要靠每个个体的良心、审慎和喜好了。所有的主权者都十分尊重风俗习惯,并害怕与宗教产生冲突。所有的主权者都知道,某些形式的压制是安全的,而某些形式的改革却是危险的。主权者权力的特性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体现于其命令所能行使的范围大小,而是体现于这种范围有没有明确的界限。主权者权力和附庸者权力的区别就主要在于前者拥有无限的扩张可能性。在特定的时代或特定的国家中,主权者权力的实际扩张限度与它的政治发展相关。人民对政治团结的感受越是深刻,对政治行动的目标就会认识得越清楚,主权者就会变得越有活力,越有力量。

    主权者们通过下达命令去规定的事物,其范围是非常广的,所以相应地,这些命令所得到的服从程度也就大不一样。正如边沁和奥斯丁都承认的:最强大的主权者所能夸耀的也只是社会中大部分人对他的习惯性服从。即便是在秩序最为井然的国家中,也总会有人偶尔或频繁地触犯法律。在秩序混乱的国家中,习惯性犯法者所占的比例非常大,而且这个比例会一直攀升到使整个国家瓦解至无政府状态。这种瓦解在东方已司空见惯,欧洲也偶尔出现过几次。但是,我们无法精确地说出,当臣民的不服从达到了何种程度,主权者就会被推翻。这也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只能通过感觉来判断,但不能靠数字算出来。与此类似,对于主权者的独立程度也有众多分级。大多数国家都曾在某段时期不得不服从于另一个更强国的命令。这些命令通常包含了不止一种执行命令或禁令,它包含的是一个持续的执行过程。我们无法确定,当这些命令的数量达到了多少,涉及的范围达到了多大,就会完全地消除受命国家的独立,并使该国的主权者丧失权威。大多数人应该都会认同,土耳其的苏丹(9)常常需要遵从俄国沙皇的意志,但他仍是一个主权者;人人应该都会认同,在我们的宗主权下,印度的王们已不再是主权者了。但是,在这两个例子间,还可以发现许多其他能导致争论不休的例子。谁能冒险地宣称,在面临外国的权力时,塞尔维亚政府还能充分地拥有独立性,以至于可以被冠上“主权者”之名呢?其实,我们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能为这些困难提出解决方案的定义,我们也找不到任何能让我们确定一个明确的分界线,以此规定只要联盟或联邦对成员国的限制超出了这条线,就算是剥夺了成员国的主权。主权是一种复杂的事实,它也有众多分级,但这并不是一种数学上的数量,具有抽象但却实用的定义。这些应用在主权者权力统一性的发现,也同样适用于主权者权力的范围。我们在前面所讨论的这些定义都表明: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分割的。霍布斯主张主权者应具有毫无保留的绝对权威,而且这种权威应完全由主权者独享。而边沁认为,主权者可能会受到明确的协议限制,但这种协议仅限于与其他主权者所签订的。奥斯丁的观念在法律角度上与霍布斯的观念几乎一样绝对,而且具有同等的统一性。然而,在事实上,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就像主权者权力的范围一样,存在许多分级。我们可以从一个能干的、受拥戴的、卓有成效的专制君主身上看出这种最完整的统一性。在一个纪律严明、团结一致的议会的管理中,这种统一性虽然表现得并不完整,但仍然十分显著;在目的与措施的单一性上,这种议会虽比不上个人统治,但它却优于君主立宪制的复杂主权者,以及联邦制更为复杂的主权者。在后两种政府形式中,划分权力不仅是一种政治评论家口中的假说。尽管最高权力最终可能只由一人或一群人得到,但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或者说,它是一种不可持续行使的最高权力。政府的常规工作是由一个划分了多个部门的机构来执行的,这个机构常常发生内部矛盾,偶尔还会陷入罢工的状态。它拥有相当大的权力,但运作效率却非常缓慢,因为这种工作只是一个复杂权力系统的产物。

    在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中,主权者的权力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按照两种原则予以划分的。第一,立法权被划分给了君主和两个议院。第二,立法、执法和审判的职权是两两独立的,它们分别交给了君主与议会,君主与大臣,最高法院来执行。在19世纪,这种表层的职权划分是一件重大之事,它甚至还被认为是人们所能想出来的最智慧的一个方法;但是,在我们的这个世纪,这种制度却遭到了普遍的否定。那些为自己而考虑这些问题的人们,可能会认为,虽然这种职权的划分并不彻底,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可能,并且也已经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政治事务的进展。在联合王国中,尽管下议院通常能够抵御上议院的反对,但上议院却并不是完全不具权力的。首先,它有加入立法工作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正是使它得以获取权力的根本;其次,它可能会得到下议院或某个国家党派的支持,因为,虽然我们可以用与谈论一个人的意志一样的方式去谈论下议院的意志,但实际上,下议院的意志仅仅是议会中大多数人的意志,而议会中的大多数人并不总是代表选民中的大多数人。另外,下议院中的少数人,或者他们在全国的追随者也许会发现————和法律承认的主权享有者联合起来是能带来好处的,所以,下议院中通过的少数措施并不会被它们用来对抗上议院,甚至,它们中还会有许多人尽力地通过一些方式去修改原打算采取极端手段执行的措施,以减小对上议院的对抗。这些公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虽然上议院失去了立法者的头衔,但实际上保留着参与立法的权力。

    同样的发现也可适用于假设立法、执法和审判三权分立的假说。目前,立法和行政的职能还是紧密结合的,它们各自之间的职权行使也很协调。说到这种紧密结合的开端,还得追溯到内阁政府制的引进,这种体制使下议院能够通过自己所信任的人,来调控那些无法由全体议员共同处理的公众事务。在设立内阁政府之前,立法和执法的权力是可以分辨出来的。国王在议会的协助下制定法律,又在枢密院的协助下执行法律。枢密院的行动不受议院管治,但在它犯了严重错误时,议院会冻结给它的资金或进行弹劾。对于管理不当的现象,议院可以进行检查或惩罚犯错者,但是它并不能直接管治或任命他人去管治。所以,执法者就具备了一种实实在在的独立性,而且审判者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官在执行两议院的提案时,可能会被国王撤职,但由于下议院具备更强的势力,因此国王的权力可能甚至不及倚靠着下议院的内阁。然而,如果我们认为,只要下议院投票让法官被撤,法官便真的会被撤,那么我们便是犯了荒谬的错误。法律以及千百年来流传下来的程序是如此复杂精妙,让我们有机会去辩论和思索,而且,同期产生的许多意志以及两议院的不谋而合,这都为一切能发挥效用的事物做好了铺垫。由于免法官的职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所以,人们几乎不会在没有重大原因的情况下就这么做。这样的一种印象便悄然地萌生了:只要没有重大理由就企图让一个法官被免职,这是一种冒犯国家的行为。这种印象为法官的地位修建了一堵比法律法规更为坚实的围墙。它使英国的法官在实际上是独立于当时议会中的大多数部分和内阁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司法权便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开来。留给国王和上议院的职权,正好足够让下议院不至于被称为完整的主权者。但我们必须记住,这三种权力间互相关联的重要性在漫长的岁月中总是在不断地变化着,它们之间也一定存在永恒的权力竞争。当其中任意一种在君主立宪制中占了优势,它总会设法去压制另外两种。在都德王朝,君王的力量逐渐壮大,到了斯图亚特王朝,它则设法去瓦解两个议院的权力了。后来,下议院又占到了优势,它一点点地去篡夺上议院的权力和王朝的古老权威。但是,这种非宗教的斗争是出自于本能,而不是经过算计后才发动的,当然,这些斗争也曾出现过长时间的休战,至少在表面上看起来各权力掌有方已经势均力敌了。正是在这段时期,也就是革命竞争后,孟德斯鸠发表了自己的学说。从那个时期的实际情况看,他的学说是部分正确的。在那时,虽然各主权者的权力并不均等,但仍然远比现在均等得多。但是,如果主权的三权分立假说还在英国残喘,如果权力现在分化的程度比我们所设想的更符合实际,那么,现在一定存在着让各部分主权者彼此斗争的可能性。当发生这种冲突时,人们可能会问:应该上哪儿去找个仲裁者呢?唯一有可能成为仲裁者的,其实就是这个国家本身,或者这个国家中最具影响力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这才是最终的主权者。作为一种表达方式,这种说法还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严肃的探讨中,这种说法就不可采用了。无论是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实际意义上,民众中的一个数量不定,不具统一性、稳定性和组织性的群体是不能被认为是主权者的。如果仅仅出于害怕就干涉这个群体,用法律的权力去强迫它们屈服,那也就违背了正式的法律。如果这种干涉变成了一件必须执行的事,那就不是违背法律的问题了,而成了革命的问题。一种新的统治权力迟早会出现,一个新的主权者也是如此,它可能是单独的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确定的群体。但在它们出现之前,政治社会就已经瓦解了,人民陷入了无政府状态中。在联邦国家中,主权的分化比君主立宪国的更显著。在成文的宪法中,主权者的权力可能会被分为许多部分,每一个部分都由同样且具有平等资格的权力所支配。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际政府的权力虽然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资格上却是平等的。在联邦政府中,总统、参议院、众议院以及最高法庭都拥有各自的特权,并且在各自范围内同等独立。但是,由于不同权力都是从成文法中得来的,所以,只有有资格修改成文法的权力机构才算是最终的主权者。奥斯丁在用他的“主权不可分割”理论调解美国政体的实际情况时,他就如是说的。在奥斯丁眼中,可以修改宪法的、运作迟缓的美国立法机关和联合王国的议会很相似。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说法可能是对的;但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讲时,它则很容易误导人。在美国,可以修改法律的机构是一个特殊机构,它只能执行特殊任务。但联合王国的议会却是一个处理国家日常事务的常设机构。美国的联邦当局和州际当局将一直是最高等级的机构,直到特殊机构的运作速度能像它停止得一样快。它们在任何程度上的事都可能发生争论,但却无法唤醒沉睡中的主权者,让他一跃而起立即行动。在联合王国,每一个低级的权力当局总是不断提醒自己隶属于帝国议会。如果有两个可以在法律上与对方对抗的当局出现了矛盾,那么一项新的法规就会马上出台来阻止这种冲突。在帝国议会中,这种冲突是有可能发生的,不过出现得非常少,因为可能发生冲突的方面本来就很少;而且这种冲突也不大可能会长时间地持续,因为冲突双方的势力通常相差悬殊。在君主立宪制国家或者联邦国家中,主权者的统一性是一个非常朦胧的概念,在不列颠政体的政治体系中,这种概念体现得更为模糊。女王在议会中所拥有的主权者权力,从法律上来讲是囊括了整个帝国的主权者权力,当然,也包括了联合王国、印度以及英国直辖殖民地的,但是,那些自治殖民地能否也被列入其中,便是一个费时费力的问题了。比如说,我们假定维多利亚的殖民地服从着由两个不同立法机关所编纂的法律,这两个立法机关中一个是帝国议会,一个是维多利亚议会,由于是帝国议会创立了维多利亚议会,并赋予了它如今所具有的权力,那么,维多利亚议会似乎就只是一个帝国议会的代表罢了。然而,实际上维多利亚议会绝不仅是一个代表。维多利亚的人民服从它,并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帝国议会,而是由于它代表了他们。就算是当它的法规与帝国立法机关的法令起冲突时,人们仍然会遵守它的法规。如果争执发展到必须动武才能解决,人们也会使用武力去支持它。很明显,维多利亚的立法机关和被它委任的官员们都具备真正而又充分的主权者权力,但他们事实上并没有完整的主权者权力。在某些问题上,被维多利亚人民所服从的法律是帝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且,在某些方面,维多利亚的行政机构其实是操控在不列颠内阁手中的。不过,虽然维多利亚不能被称为完全的主权国,但它也不是一个真正的附庸国。维多利亚的主权事实上和联合王国的主权并不相同。

    当许多自治殖民国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类似于加拿大自治区的联邦体时,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要解决我们在讲述联合王国与维多利亚两地的实际政治关系时所遇到的困难,还要解决我们在讲述美国政治组织时遇到的困难。有些法学家从书上得知,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和帝国议会是有资格判定每一个有关殖民地的宪法问题的,于是他们觉得这些问题简直轻如鸿毛。但是,有些政治学者却感到这些困难重于泰山,他们很清楚,一旦司法委员会的判决不适应当地自治区的人民,它立刻就会被帝国议会的法案给接管;而如果帝国议会的法案和自治区自身的立法起冲突了,当地的人民也是不会服从它的。

    在此,我们必须再次说明,其实政治组织的类型就像动物类型一样形式众多,而且可以从一种类型过渡到另一种类型。每一种政治组织都实现了不同程度的统一,但绝没有哪种类型能实现绝对的统一,因为一个国家的绝对统一性会剥夺个人意志的多样性。但是,我们多多少少可以在每个种类中都找到统一性,就算是在最为松散的同盟也会在某些问题上产生或展开共同行动。所以,政治统一性,也就是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在形式与数量上是变幻无常的。如果我们就像给一条直线下定义时那样去定义它,我们就误解它的本质了。在讨论这种统一性时,我们可以说,奥斯丁就像他在讨论主权者的权力范围时一样,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不仅让他尴尬万分,还把读者弄得一头雾水。他探讨的主题是实际上的主权,而不是法律上的主权,然而他却以一个法学家的姿态来研究这个问题。他用严格的二分法来研究法律的概念,在这个探讨过程中他只需要回答“对”与“否”。但政治事实并不能通过这种抽象的方法来研究。它们只能用一系列平衡而又互相辅助的命题来进行叙述。

    2.主权的起源又是什么呢?在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完成之前,就频繁地有人提出这个问题了。在17世纪,人们通常的答案是社会的契约,也就是人们自愿达成的协议,这样的协议让社会从原来的自然状态过渡到了政治状态,进而出现了公认的主权者。霍布斯和洛克用不同的形式阐述了这个答案,但休谟却持否定态度。布莱克斯通在对于这一问题上展现出了一种洞察力,而边沁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布莱克斯通甚至毫不相信“一种混沌而没有相互联系的自然状态”的存在,也不相信曾经形成过明确的社会契约。在他的研究中,最初的社会是一些单个的家庭。他设想了一个更为合理的理论,这个理论自他那个年代后得到了许多杰出人士的拥护。他说了一句很正确的假设:“一旦社会形成,政府就必然随之而生。”他因此避免了一项错误的假定————认为政治组织是直接形成于完全的无政府状态中的。他的表述有许多不够准确又自相矛盾的地方,这使得边沁在一些小处上总能辩论得赢他。但在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时,边沁和布莱克斯通一样措手无策。因为他和布莱克斯通一样,都是采用先验(10)方法,但并没有用历史知识作牢靠的基础。至于主权的起源,边沁只能告诉我们它并不是由一个明确契约而产生的。如果我们要求他给出一个更肯定的说法,他就会说,自然社会的出现先于政治社会。自然社会存在时,“一群人被认为是习惯于互相交换意见”,而不是习惯性地服从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当成员表现出这种服从时,就算是自然社会过渡到政治社会了。但根据边沁的说法,自然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界线是不可见的,因为“完全不存在这种服从习惯的情况几乎是没有的,而完全存在的情况,是肯定从来没有过的”。如果我们有必要弄清楚一个特定社会在某一时期究竟是政治的还是自然的,唯一的区分标志就是看某些官职的头衔,“当某个人或某群人被冠以了特定的官衔,这就标志着他们是被服从的对象,比如国王、酋长、市长等类似的官衔名”。如果我们又进一步询问导致这种变化的起因,明显地,边沁会答道:起因就是对政府可能产生的利益的渴望,这是一种功利政府的意志。至少,他的弟子奥斯丁会这样回答。当然,他是排除了强者为自身利益而统治弱者的例子的。但其实,他与布莱克斯通在这一点上并没有真正的区别,布莱克斯通曾说过:“人类认识到了自身的弱点和缺点,因此结合在了一起。”

    透过这种有关主权起源的说法,我们可以看到推出了社会契约论的先验哲学所具备的特点。边沁对这种契约观念持否认态度,但却保留了与之相关的自然状态的概念,即认为人人都是自由的。他嘲讽布莱克斯通所说的“一旦社会形成,政府就必然随之而生,因为它对于保持和维护社会秩序来说是必要的”,但实际上这个说法是正确的。如果人们只是“习惯于互相交换意见”,这并不足以形成一个能够产生国家的社会。政府并不是在我们命名为政治社会的形式中开始形成的,我们可以在几乎所有的较原始的社会中找到它,但在人类几乎与低等生物没有区别的阶段里,政府是从没有存在过的。

    那时,人们就像牛群和鱼群那样,只是出于群居本能和性本能才聚集在一起,没有组织,也没有政府。然而这种聚集和政治社会相差甚远,研究政治学的学者们大可不必考虑这段时期。如果我们给这种社会冠上“自然社会”之名,然后将其与政治社会对比,就像边沁那样,就会完全地使人误解了。这是因为,这种对比使得边沁把原始群落阶段和联邦国阶段之间无数等级不同的社会生活都置之不顾了。如果我们把社会的各种早期形式都冠上“自然社会”之名,然后将其与政治社会对比,就像奥斯丁那样,这几乎也是在误导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所有的社会形式————从最原始粗野的部落及村庄,到自由程度最为平衡或管理方式最为专制的社会,都同样说成自然社会,因为这些社会形式的产生都是源自于人类的天性和所处的环境。但在另一种意义上,任何社会都不算处于自然状态中,这是因为,如果对个人的自由没有施加一定的约束,也就不可能形成任何偶然聚集起来的群体,这种约束也意味着存在某种执行此限制的权威。这种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对立,歪曲了边沁和奥斯丁在这个问题上的全部说法。我们可以很方便地限制“政治”和“主权者”一词的应用,使“政治”只能用于描述最高等级的联合,“主权者”只能用于描述最高形式的政府。但我们最好不要使用“自然”一词,因为,如果把它应用到低级的社会形式中,就会使人产生误解;当应用于政府社会的形式时,又是无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边沁作出的唯一一个有价值、有功劳的评论,就是他否认不同的社会类型间存在着任何确定的界限。家庭渐渐演变成村落或氏族,村落和氏族又逐渐演变成城市或城镇,城市或城镇又逐渐演变成了所有人都居住在内,并讲同一种语言的国家。因此我们无法精确地说出,一个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政治社会,而不再是氏族或部落。在某个地方,我们必须画出一道分界线,因为人们的常识总是倾向于奥斯丁的说法,认为把一个自治的氏族称作政治社会是很荒谬的。但梅因似乎并不认同于此,原因是,在很多历史事实中,自治的氏族通常就是一个国家的萌芽。假如我们认同奥斯丁的说法,那么国家的含义就变得更加抽象,它既可以作为一个父权家族的称谓,也可以作为罗马帝国的称谓,如此一来,它便失去了它的全部用途。假如我们承认政治联合体通常是由一个家族联合体而发展成的,但由于这两者差异之大,我们最好还是用不同的名称来表述它们。因此,如果我们这样来表达————除非包含着相当多的人,且人们至少得来自于两个家族————就正确了。这种观念并没有排除那些希腊或意大利的小团体,它们意味着氏族与国家之间是有必然差异的。至于可以有多种联合形式的人类组织,它们彼此间也有着交汇和共通之处。就像边沁所说的那样,我们无法确定一个社会会在何时出现主权者。主权者的雏形,在父亲、酋长以及村庄的长者身上都有体现,而在英雄时代或东方世界的君王身上,这种权力的发展就显得更加的清晰。但只有在西方文明发展中的某些成熟时期里,它才能体现出完全的权力。在这里我们可以再作一个粗略但实用的区分:在权威不再属于氏族前,它是不会真正具有政治性的。只要统治者是以父亲、丈夫或一家之主的身份而被服从时,他并不算是真正的主权者。只有当他不同于并超过了这些身份后,才能成为真正的主权者。由于一个国家有很多氏族,所以主权者的权力就被分散到了所有的一家之主身上。

    家庭联合体和政治联合体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区别,那就是:国家需要有固定的地盘,也就是所谓的领土,而氏族则不需要。毋庸置疑,这种需要可以被当成理论家的假说。如果我们认可艾奥尼亚或伦巴底的一些小城具有政治性,但却不认可经常处于“推翻王朝和建立王朝”状态的游牧民族具有政治性,那未免就太不合理了。但不管一个游牧部落的人口有多少,似乎也从未赶上父权家族的规模。由于这种社会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野蛮性,因此它总是被批判为野蛮社会。在社会分工、累积财富,或是追求知识方面,它是无法深层面地实现的。让这个社会中的各成员形成一种精细的组织关系是一件不现实也无意义的事。它只是一个扩大后的氏族,除了氏族的权威,它再无其他需求了。但是,一旦一个部落在一块固定领土定居了,它几乎必然将成为一个国家。关键在于领土的定义,而不是领土的范围。因为,在没有固定领土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萌生出真正的文明的。高度的文明是得在一块很小的土地上才能逐渐繁荣起来的;高度的文明,需要一个政治组织,而且这个组织得持续地发展。哪里有高度的文明,哪里就一定有真正的国家。埃伊那岛上贫瘠的岩石,威尼斯海边变幻的海岸,都足够成为萌发真正政治社会的基础,而这些地方萌发形成的社会,其政治性与德国和法国大多数区域的社会并无大的差异。但是,在被贝都因人或土库曼人行走过许多世纪的沙漠中,我们却无法找到政治社会的影子。

    3.那么,主权有哪些可能的形式呢?对于这一问题,边沁在《政府片论》中少有谈及,而且主要是否定性的谈论。布莱克斯通采取的是传统的划分方式————将可能存在的政府形式分为了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边沁虽吹毛求疵地批判他没有独创力,但同时并没明说这种分法是对还是错。布莱克斯通犯了和孟德斯鸠同样的错:对英国政体在君主、贵族和民主的原则上表现出的协调能力大加赞赏,又把最高权力赋予了“三种不同的,完全彼此独立的势力————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并希望以此来预防任一方滥用职权。

    边沁轻巧地指出这三种权力并不互相独立,也不代表不同的原则,但他并没有尝试去给英国政体作一番更为准确的解释。在他的晚年时期,他常常指责英国政体是贵族政体,但在《政府片论》中,他只是通过指出这个政体并非贵族政体、君主政体和民主政体三者的结合来暗示这个结论。在奥斯丁的学说中,我们可以找到边沁明白作出的评论。奥斯丁认为,应当根据实际享有权力者的数量来对政体进行分类————所有的政府若非属于一个人,那就属于一群少数人,因此,任何政府只要不是君主政府,就必然是贵族政府。但是,贵族政府也有数个种类,我们可以根据构成这个“少数人”的人数来划分:如果它包含的人很少,那就是寡头政体;如果包含的人较多,那就是一般的贵族政体;如果包含的人数量众多,那就是民主政体。同时,这些政体也在成员间的同质与否上有所差别。也就是说,一个贵族政体所包含的成员可能全部符合同一个通用标准,也可能符合不同的通用标准。异质的主权机构可能存在的形式是非常多的,最为人们熟知的便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的统治阶级。

    同质与异质的主权机构间的区别十分关键,它不仅强调了主权者的人数,也强调了主权者的组织。这不仅是量的区别,更是一种质的区别。它阐明了许多历史事实,尤其是中世纪自由政体与现代自由政体间的主要区别。中世纪的议会是由不同类型的人组成的,最能体现它的并不是人数和单独的公民,而是地位和整个群体。它代表了整个国家的阶级和各地的社会。而现代议会却倾向于精简自己所包含的阶级,让同一种类的人成为议会成员,而且每一个成员都代表了相同数量的选民。其他的阶级和群体则逐渐沦为它的下属机构。就算我们不考虑特权增大所产生的影响,单是成员身份的变化就已经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了。但对此的探讨已超出了本导言的范围。

    至于灵活性,异质的主权机构与同质者相比似乎更具优势,从英国的历史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虽然18世纪的主权机构是贵族政体,但它从没有变成无限制的政体,就像威尼斯的贵族政体一样。它通常包含了多种势力,并试图了解一个地道的贵族政体所必然忽视的情绪和观点。在英国议会的三个构成阶级中,有两者是根据地位或财富的影响,或在某种程度上的功绩而决定是否吸纳进来;而第三种等级则总是带有一种混合的特质————它融合了城市和乡村、人数和财富上的因素。大城镇和大郡的代表在发言时所占有的分量,不能仅依照它们获得的票数来衡量。在选民人数极少的地方,代表们至少拥有这样一个特权,那就是可以讲出自己得不到补偿的不幸。所以说,布莱克斯通所处时代的英国政体是一种覆盖范围最广,也最为自由的政体,它是历史上最为灵活和广泛的贵族政体,这种政体在历史的进展中也证明了自己的确不负此名。然而,如果我们总是把主权者和整个社会分离开,我们将无法理解它可能具有的复杂形式。在通常情况下,决定政府性质的是整个社会的性质,政治社会其实和个人时期一样,没有哪两个能完全相同。社会是怎样的,它的主权者就会是怎样的。主权者的权力可以粗略地依照几种原则来分类,但这些分类都只能体现被分类对象的一般性质,要想找到其他的所有性质,还需结合政体来对主权权力进行研究。一个学者,就算是完成了对政体的分析,他也还远没能彻底地分析出决定此政体的权力、持久性、好与坏的全部因素。对于正式宪法所能实现的政治成就,不仅是主权者的权力,还有整个有政治容纳力的社会的智力和道德水平,它们都会影响其所能实现的政治成就。一个拥有政治天赋的民族可以制定出优良的政治制度,但是,再优良的政治制度也不能弥补政治人才的缺乏。

    本书《政府片论》评论了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在《释义》导言部分中做出的有关政府的一般理论。

    在此为此书附上一则评论序言:

    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著名作者的一本坏书更能阻止人们认识上的进步了。我们在进行学习之前,首先要从摒弃迷误着手。(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30章,第15节。

    ————————————————————————————————————————

    (1) 出现在《格列佛游记》中的一个岛屿。————译者注

    (2) 《格列佛游记》中的一个角色,具有类似人类的外表,但面目可憎,行为举止暴露了最原始的欲望。-译者注

    (3) 三十九条信纲是新教安立甘宗英国国教会的信仰纲要。————译者注

    (4) 在国际交往中,存在“以右为尊”的原则,此处表明了该庭长对边沁的敬意。————译者注

    (5) 烦琐哲学,原指西欧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一种基督教哲学,即经院哲学。其特点是脱离现实,只采取形式主义的抽象推理方法,用教条主义作出烦琐空洞的结论。后来指一切脱离现实、钻牛角尖的教条主义。————译者注

    (6) 这棵树是中世纪的形而上学区分自然种类所依据的标准。古代希腊的新柏拉图主义者、普罗提诺《九章集》的编纂者波菲利撰写了一篇亚里士多德《范畴》的导言。它由波埃修斯译成拉丁文,成为中世纪的标准哲学教科书。在这篇导言中,波菲利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基础表述为一张两杈的树状图。————译者注

    (7) 18世纪里,法国启蒙思想家在编纂《百科全书》(全称为《百科全书,或科学、艺术和手工艺分类字典》)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派别。他们反对封建特权制度和天主教会,向往合理的社会,认为迷信、成见、愚昧无知是人类的大敌,并主张一切制度和观念要在理性的审判庭上受到批判和衡量。————译者注

    (8) 波纳先生曾向我指出,“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说早先就被哈钦森先生在他的《论我们想法的美与德》(1753年出版,第5版,第185页)中使用过了。

    (9) “苏丹”是某些伊斯兰国家统治者的称号。————译者注

    (10) 通过原因推导出结果的方法。————译者注

    (11) 参考《论法的精神》,严复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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