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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浪中文网 www.zwzl.net,最快更新魁奈经济著作选集最新章节!

    (《农业·商业·财政评论》 [2] 中摘录的一部分)

    第一章 什么是人的自然权利

    所谓人的自然权利 ,大体上可以规定为人们对于适合他们享用的物件的权利 。

    在谈论人的自然权利时,首先必须把人本身,各人的体力,以及各种知识能力加以考察,还必须把他和其他人的多种多样的关系加以考察。在详细说明各个人的自然权利之前,如果不把这些方面加以检讨,就不可能理解这种权利究竟是什么? [3]

    就是因为忽视这种初步的考察,所以使哲学家们对于人的自然权利,抱着非常不同、甚至完全矛盾的观念。某些哲学家,由于某些原因,并不承认自然权利,而另外一些哲学家,则有更多的理由,承认了自然权利。但是任何时候,真理是要从两方面来看的。同一物体已经采取了某种形式时,就不能再采取其他形式;同样的,存在于某种情况下的真理,除非自己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是排除其他真理的。

    有人说,人的自然权利是不存在的,这话是真实的。 [4]

    有人说,人的自然权利是自然为一切动物所规定的权利,这话也是真实的。 [5]

    有人说,人的自然权利是以力量和智慧对于人所保证的权利,这话亦是真实的。 [6]

    有人说,自然权利只限于各人的个人利益,这话是真实的。 [7]

    有人说,自然权利是规定一切人的权利的一般最高规律,这话也是真实的。 [8]

    有人说,人的自然权利是所有的人对于所有的事物的无限制的权利,这话也是真实的。 [9]

    有人说,人的自然权利是由默认的或明确的协议所限制的权利,这话也是真实的。 [10]

    有人说,自然权利是和正义与不正义没有关系的,这话是真实的。 [11]

    有人说,自然权利是公正的、最高的和根本的权利,这话也是真实的。 [12]

    但是从全面的情况来看任何人说的都不是真实的。因为没有一个人说的话,能适用于一切场合。

    因此,哲学家们在研究关于受理性限制的人的一切义务,它的自然根源是什么这个重要问题时,只停留在似是而非的推论和不完全的论证上。

    就是没有能力和理智的儿童,不可争辩的也是有生存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由自然对父母所启示的义务的基础上的。父母的义务,如果有比规定这种义务的自然秩序更强的,对父母发生作用的自然的爱,就使儿童的这种权利更有保证。虽然如此,这种由感情所提示和保证的义务,也是包含在正义的秩序中的;因为父母所做的事,不过是把本身受之于父母的还之于自己的儿女。因此,以确实的权利为基础的父母的教养,一切都要求有合理的实质。

    如果有人问我:什么是正义呢?我将回答说,正义是由理性之光所承认的,明确决定什么是属于自己的,和什么是属于他人的问题的自然最高规律。 [13]

    如果儿童的父母死亡,因为他们没有任何财产,因而没有力量供养自己,他们就不能行使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就丧失了这种权利。所谓相对的属性,在没有相关概念的时候也就没有了。眼睛的使用,在没有光的地方,也就等于没有了。

    第二章 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范围

    人的自然权利,是和法律上的权利,或由人为法所强制的规定的权利不同;这显然是由理性之光所明白的承认,只有这样才能没有任何强制,而有义务的意义。与此相反,受实定法所限制的法律上的权利,虽然只因为有作为法律的指示而为我们所承认,但是因为对于违反者要处以刑罚,因此由于法律的制裁而成为义务的。就是因为这些不同的条件,决定着自然权利行使的整个范围,并把自然权利和法律上的权利区别开来。

    由于人的法,不像造物主的法一样是完全的,也由于人为法经常要受到许多不受理性控制的动机的影响,因此自然权利常会受法律上权利的限制。所以即使立法者是贤明的,他们仍然不得不把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废除。在各国,由于不合理的矛盾的法律不断制定,因此所谓实定法,已经被明显地证明,常是很容易和社会最有力的正义与自然秩序的不变的规律相背离。

    有一些哲学家,眩惑于给一切的人以一切权利,关于人的自然权利的抽象观念,把人的自然权利只看作是人们相互之间纯粹独立的状态,只限于人们相互争夺无限权利的斗争状态。因此,根据这些哲学家的主张,人们由于协议以至法律权力,而被剥夺去适于自己享受的自然权利的某些部分时,就认为是人的一般权利受到破坏,由于协议以至强制权力,使这个人从属于他人。这时这个人已经不是自然状态的人,即不是完全独立状态的人,不是自己权利的唯一审判者,而是服从于他人的判断。因此,用他们的话说,这个人已经不是处在纯粹自然的状态,已经不属于自然权利的范围。

    但是由于看到这个一切人对于一切的自然权利的抽象观念,是非常空洞的,为了适合自然秩序,不如把人的自然权利的范围,归纳到他可能享受的各种物质上。因此所谓一般的权利,实际上是极其有限的。

    从这个观点来看,就会发现上面这些议论,只是些没有意义的诡辩,和在这样一个重要问题的研究上,极不相称的智力游戏。很容易理解,所谓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在现实上只限于人的劳动所能获得的部分。 [14] 因为,所谓人对于万物的权利,正像燕子对于在空中飞翔的小昆虫的权利一样,实际上这些燕子的权利,只限于燕子以它的劳动,即由欲求的发动进行搜索所能捕获的一部分小昆虫。

    在原始的自然状态,适合于人享用的各种物质,只限于在自然中自己生长的,这些物质个人以自己的劳动,也就是由于自己的探索,因而获得其中的某些部分,才能行使自己无法确定的自然权利。因此得出如下的结论:(一)所谓人对于一切的权利,不过是个理想;(二)在原始自然状态中人所享用的那部分物质,是由劳动所获得的;(三)对于适合人享用的各种物质的权利,必须从自然的秩序和正义的秩序中来考虑。总之,在自然秩序中,如果对它的所有在现实上不明确,就是不确定的,但在正义的秩序中,则决定于不侵犯他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由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在自然权利基础上的有效所有;(四)在原始自然状态中,人迫于满足自己的欲求,各自进行探索,他们不肯把时间空费在相互之间的斗争上,因为这样会妨碍他们取得生存所必要的物质; [15] (五)包含在自然秩序和正义秩序中的自然权利,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错的一切关系之中。

    第三章 人的自然权利的不平等

    我们知道,就是在原始自然状态,即完全独立的状态,人只有依靠劳动,也就是为了获得物质而进行必要的探索,才能对于所必需的各种物质享有自然权利。因而,一切人对于一切的权利,不管他是以狩猎为生,捕鱼为生,还是以采集野生植物过活,都只限于个人所能获得的部分。但是为了进行探索,以及为了使探索能够成功,人们必须要有一定的肉体和精神的能力,以及满足他们的欲求的活动所必要的手段和工具。总之在他们之间还没有互相扶助,共同协力的任何前提,强者对弱者行使暴力的独立的原始自然状态,所谓人的自然权利的享有,是非常有限的。到了他们进入了社会,他们为了相互的利益而缔结了协约,那时他们的自然权利就扩大了,假使在这个情况之下,社会的构成能够依据人的自然权利的根本规律,明显地适合于人的最有利的秩序,那么他们就能够确实保持享受大部分的自然权利。

    但是如果把肉体的和精神的各种能力,以及个人所有的其他手段一起来考虑,我们还可以发现人们在享受自然权利方面是很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和正义与不正义无关系,是从自然的各种规律所产生的。但是人在宇宙构成中,人们不可能领会到神的意图,不可能认识神为创建和保持它的事业而制定的不变的规律。如果把这个规律加以慎重的研究,至少可以发现实际罪恶的实际原因,同时也就是实际的善的原因:使旅行者感到困恼的雨,同时又会使土地肥沃起来。如果我们能够排除偏见,就可以了解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善要比恶多得多。 [16] 这些原因,它的意图只是为了善,并且附随地也产生了罪恶;它偶尔造成的这种罪恶在本质上,是在有发生善的作用的特质中所必然要产生的。因此这些原因,在关于人在自然秩序中,只是对于发生作用的原因的义务的规律。我们的义务,就在于把能够预见得到的罪恶,尽可能地加以避免。

    因此,对于为行善而制定的实际的法律秩序,如果对它加以侵害这当然而不可避免地要被看作是应课以刑罚的罪恶,则这种实际的法律的制定,就要充分地审慎。假使政府离开保证农业成功的自然法,因而使面包不足,人口减少,不幸的事件增加,难道能够说这是农业本身所造成的吗?

    违反自然法,是使人遭受不幸的,实际罪恶的最普通,也是最一般的原因。就是富人虽然有很多手段可以避免这些不幸,但是由于他本身的野心、情欲和享乐而招致很多的麻烦,这只能怪他自己。这个事实,不知不觉把我们引导到同实际的规律不同的,形成实际的罪恶和道德的罪恶的其他原因。这个其他的原因,就是错误地使用了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的根本属性,但人总希望把自由扩大到超过它的界限。这在人们的眼中,绝不把它看作是错误的。甚至由于错误地使用自己的自由,因而损害了自己,破坏了健康,丧失了财产,以至于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但是人们仍然要求更多的自由, [17] 并为此向创造主申诉不平。并不会感觉到自己和自己矛盾。因此,最好让这样的人认识到自己的不合理,让他学会正确地来利用这种可贵的自由。因而能够去除由于行使自由所必然要引起的种种罪恶的根源的无知和乱行。从人的本性说是自由的,而且有理性的,但有时并不如此。由于他盲目地和缺乏理性地使用自由,会使他作出错误的选择;但如果是有理性地进行了最好的选择,而且受形成宇宙的实际规律的秩序所支配,那就会获得很好的发展。 [18]

    因而,实际的善行和实际的罪恶,以及道德上的善行和道德上的罪恶,显然的都在自然法中各有它的源泉。所有事物都有不变的本质,同时这个本质有其不可分离的特性。其他的规律,又有其他的本质的特性。但也较少可能适合自然创造之神的完璧性。就是神所制定的各种规律,在它和秩序以及神的意图目的相一致时,在神的一般计划中是正确的而完全的。因为神本身是法和规律的创造者,因而是处在一切的法和规律之上的。但是这些法和规律的目的,首先在于追求善行,一切都要遵循神所制定的法。而赋有理性的人,为了不违背这些法和这些最高的规律,为了取得尽可能大的利益,有把它详细地加以考察,和认识它的特权。

    从上面所说的可以知道,各人在既不损害自己,也不损害别人的条件之下,在人所处的自然环境中,都赋有把自然所给他们的一切能力,以感谢的心情行使的自然权利。总之如果没有上述的条件,任何人都不能说能够保证行使这种能力,即保持享有这种自然权利。这些问题我们就在以下各章进行研究。 [19]

    第四章 从相互关系所考虑的人的自然权利

    人可以从孤立的状态和群居的状态来考察。

    如果把人看作是相互没有交往,各自分处的,那就意味着人们相互之间,完全没有什么正义和不正义的关系,而是处在原始自然状态,乃至完全独立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各个人是能够维持生存的;但是即使这样的人,至少也是和他的妻室一起过着隐遁的生活,这样就完全把人的孤立状态的假定改变了。因为和妻室一起,这样就会变成有子女的结合关系,因而也就承认了从属、正义、义务、安全,相互扶助的秩序。

    任何人都担负有保存自己的义务,不然他就会受到痛苦的处罚;如果他疏忽了对于自己的义务,那么自己一个人会因此而受苦;因此与任何其他任务比起来,首先要完成对于自己的义务。但一切和他一起生活的人,同样地担负着对于他们自己的义务,不然同样地要受到痛苦。依据自然秩序,虽然最强者应该成为家长,但是如果他侵害和自己有连带利益,一起生活的人们的自然权利,就是破坏正义的秩序。在这个场合,个人自然权利的享用,存在着相互补偿的秩序,每个人都可以为家族中的所有人来工作,但是他应该依据自然所给他的义务,和个人按自己的能力对社会的协力,按照分配正义的秩序,受家长的调节,甲和乙可以个人以不同的方法对社会尽力,甲的工作可以减轻乙的工作,但由于劳动分工,因而可以根据工作的情况,完成个人自己的工作;就是由于这样的相互补足,个人可以约略同程度的对于社会利益做出贡献。因此个人可以依据社会内部的分工所发生的利益,在社会中全面地享受自己的自然权利。即使是对于社会不能有所贡献的人们,也可以根据个别社会所获得的生活上的富裕,和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一样享受权利。就是这个规律,指导着家长的行为,把社会的自然秩序和正义秩序结合起来。而且作为家长,还怀有责任感、温情和同情心,这种心情的产生,正是创造主给人以相互扶助的义务,并要他遵守这种规律的意图的表现。

    我们还可以把人从群居的生活状态来考察,就是人不可避免地要相互交往,但因为没有实定法,人就不能在最高权力的支配之下结合成社会,并遵从一种政治形态,因此可以把这样的人,看作是沙漠里的野蛮人,他们只能依靠土地的自然生产物来生活,或是冒着做强盗的危险,侵入有财富可以掠夺的各国。在这种状态之下,由于没有能够保证财富所有权的监护权力,人们就不可能由农业、畜牧来取得财富。但是最少限度,他们为了他们相互之间个人的安全,必须要有明白表示的,或者是默认的协约;因为人在孤立的状态之下,相互地感到恐惧,因而相互地陷于不安,使他们不得不关心于从这种恐怖中解放出来,如果能够缔结起上面所说的协约,双方就都可以对于这种恐怖感到安心。住在同一地方的住民,比较其他地方的人有较多的见面机会,因而能够经常地相互交往,能够相互信赖,相互扶持,缔结婚姻,形成所谓特定的部族。就此所有的人,为了共同防卫而结成同盟,并在这个基础上,在保证相互之间的身体安全,居民所有权,以及归个人所有和管理之下很少的资产与工具的所有权的安全条件下,相互的对其他人,维持充分的自由和独立的状态。

    如果他们所有的财富更加庞大,更加分散,或者处在更加有被掠夺的危险的境地,则这种部族制度,还不能充分保证他们财富的所有权。在这个场合,他们就需要有明文规定的,或协议的实定法,和促使遵守这种法的最高权力。因为他们的财富易于被侵夺,单靠公德心,对于过分缺少道义的同国人,会引起他们侵犯他人权利的欲望。

    因此,社会形态取决于个人所有的,乃至能够所有的,因而把它保存和确保其所有权的财产究竟有多少。

    因而当人处在从属的地位时,更确切地说,处在实定法和监护权力的庇护之下的场合,他们作为所有者的实力,是大为扩大,因此不是他们的自然权利受到限制,而是大为扩大了自然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在最高权力的影响下结合成社会的人们的自然权利

    在已经存在的社会中,都是受君主的权力,或者是贵族的权力,或者是民主的权力等的统治。但是决定结合成社会的人之自然权利本质的,并不是这种种权力的形态,因为所谓法,是在各种形态之下有着很大的变化。决定国民权利的政府法律,大致上都是实定法,就是人为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的和坚固的基础,而是非常容易变化的,因此不可能从这种法来认识人的自然权利的状态,对它进行研究并没有什么用处。 [20] 因为,当法律和监护的权力,不能保证所有权和自由时,就完全不存在有效的政府和社会,有的只是有政府外表的独裁,实际上则是无政府。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的实定法和独裁,只是庇护和保证了强者的僭夺,破坏弱者的所有权和自由。因此甚至原始的自然状态,也比这种经过无规律形式,权力、君主等所有的各种变迁的,粗野的社会状态更好一些。这种变迁可以把它看作是必然的,在把这一连串的变迁加以深刻注意和考察的人,会产生这样的一种思想,就是从统治开始,进步,成为最强的势力,后来是渐渐走下坡路,最后则终于使统治走向破灭的宿命的顺序。但是他们不得不承认这个顺序是极其不规则的,事变的进展有快有慢,有突然发生的,有千篇一律的,意外事件的发生有多有少,有顺利地进行的,有遭受到破坏的,事变的发生有偶然的,也有多有少,也有能归之于或不能归之于统治者的慎重和错误,精干和无知,以及贤明和放纵的情况。从上面所说的情况来看,他们至少得到这样的结论,关于恶劣统治的宿命论,并不是从最初类型政治的自然秩序所必然要产生的派生物。

    为了认识时间和空间的规律性,控制航海,保证贸易,必须正确地观察和计算天体运动的规律。同样的,为了认识结合成社会的人的自然权利的范围,必须尽可能以作为最好统治基础的自然法则为依据。这个人们必须服从的统治,对于结合成社会的人说,是最有利的自然秩序,同时也是实定法的秩序。

    因此,结合成社会的人们,应该服从自然法和实定法。

    自然法可以是物体的,也可以是道德的。

    这里所说的物体的规律,可以理解为明显地从对人类最有利的自然秩序所产生的一切实际事件的运行规则 。

    这里所说的道德的规律,则可以理解为明显地适应对人类最有利的实际秩序的道德秩序所产生的一切人类行为的规律 。

    上面两个规律结合在一起,就是所谓自然法 (toi naturelle)。所有的人,以及一切人类的权力,都必须遵守这个由神所制定的最高规律;这些规律是坚定不移的,不可破坏的,而且一般说来是最优良的, [21] 因此可以作为最完善统治的基本规律,可以作为所有实在法的基本规律。因为实在法,很明白的不过是对于人类最有利的,有关自然秩序的管理的规律。

    所谓实在法,是最高权力所制定的公正的规律,目的在于规定行政和统治的秩序,保证社会的防卫,认真的遵守自然法,改善和维持存在于国民中的风俗习惯,根据各种情况调整国民个人的权利,在由于舆论和看法不同对于某些情况发生疑问时决定实在的秩序,以及确立起分配的正义 [22] 。但是原始的实在法,即其他一切实在法的根本法,是由自然秩序的公私教育所产生的制度,是所有人为的立法,一切关于市民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社会行为的最高规律。如果没有这个根本制度,则政治的统治和人类的行为,就陷于黑暗、混乱和没有秩序。因为如果对于作为人为立法的基础,和起人类行为最高规律作用的自然法缺乏认识,则对于正义和不正义,自然权利,物体的乃至道德的秩序,就完全无法辨识,对于一般利益和个别利益的本质区别,各国繁荣和衰落的实际的原因,甚至关于道德上善恶的本质,支配者的神圣权利,和服从社会秩序的命令者的义务,也都完全没有办法理解了。

    因此,实在的立法,只有在宣示它是对结合成社会的人们最有利的秩序所依据的自然法时才能成立。也可以很简单地说,是最有利于君主的秩序,因为真正最有利于君主的,也是最有利于国民的。要经常保持帝国的稳定和繁荣,除了认识这个最高规律之外,没有其他方法。国民对于这门学问知道得愈深,国家愈能受自然秩序的支配,则实在的秩序也愈益合理。总之在这样的国家里,不会有不合理的立法;因为政府和市民都很快能够看出它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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